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澤
蘇柏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19號、第8069號、第8070號、第1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旻澤、蘇柏銘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撤銷。
二、蔡旻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蘇柏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旻澤對於「委請他人從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為轉交之人,其動機、目的是要掩飾自己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的不法行為,並藉由從帳戶中提領現金再予迂迴層轉或處置之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等事項已有所預見,卻仍然基於縱使委請其提領款項之人是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提領轉交之款項乃是詐騙之不法所得,也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故意,而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 華辰暉 」、「xuan」、「殘風」、「摩天輪」、「 李小呈 」及「 阿勇 」等成年人(下稱A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A詐騙集團成員從民國109年8月18日開始,先後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張國志 警官及檢察官等身分(蔡旻澤對於A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此一事項並不知情),撥打電話給 郭陳綢 (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向郭陳綢謊稱其涉嫌銀行不法,要求郭陳綢依指示匯款,案件方能順利處理,致郭陳綢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A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趙曉屏 所申辦,下稱甲帳戶)。再由蔡旻澤持A詐騙集團某成員所交付之甲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A詐騙集團之另一成員,而以此提領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
二、蘇柏銘對於「委請他人從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為轉交之人,其動機、目的是要掩飾自己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的不法行為,並藉由從帳戶中提領現金再予迂迴層轉或處置之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等事項已有所預見,卻仍然基於縱使委請其提領款項之人是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其提領轉交之款項乃是詐騙之不法所得,也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故意,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B),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某B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8月18日開始,先後假冒國泰
世華銀行行員、張國志警官及檢察官等身分(蘇柏銘對於行騙之人冒用公務員身分此一事項並不知情),撥打電話給郭陳綢,向郭陳綢謊稱其涉嫌銀行不法,要求郭陳綢依指示匯款,案件方能順利處理,致郭陳綢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6日上午10點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為 郭映宏 所申辦,下稱乙帳戶)。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上午11點47分至49分,從乙帳戶轉匯39萬元、9千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蘇啟瑤 所申辦,下稱丙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點33分,從丙帳戶轉匯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李俊呈 所申辦,下稱丁帳戶),蘇柏銘則持某B所交付之丁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點45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的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之後再前往臺中市一中商圈,將該5萬元轉交給某B,而以此提領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
㈡某B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109年9月29日開始,先後假冒郵局客
服人員、刑事警察局金融犯罪科人員 李志琴 、金融犯罪科科長 王文卿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等身分(蘇柏銘對於行騙之人冒用公務員身分此一事項並不知情),撥打電話給 邱文法 ,向邱文法謊稱其帳戶涉嫌洗錢,要求邱文法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查證其資金來源,致邱文法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1點14分,匯款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蘇家弘 所申辦,下稱戊帳戶),蘇柏銘則持某B所交付之戊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點28分至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的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再前往臺中市一中商圈,將該共13萬元款項轉交給某B,而以此提領轉交的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
貳、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再參酌上述規定立法理由的說明,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旻澤(下稱被告蔡旻澤)、上訴人即被告蘇柏銘(下稱被告蘇柏銘)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判決第17頁以下),且本案僅有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至於原審在犯罪事實未有減縮的情形下而為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有未合(此部分應只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加重條件之減縮),但檢察官既未就此提起上訴,基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所強調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等精神,自以將之排除在本審級的審理範圍之外,較為適宜,併予說明。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旻澤、蘇柏銘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㈠被告蔡旻澤部分:蔡旻澤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參與犯罪事
實一的詐欺、洗錢犯行,但就詐欺部分,主張其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甲帳戶金融卡是「 阿風 」交給我的,我提領款項之後,錢跟金融卡也是交給「阿風」,所以我只有跟「阿風」有所接觸,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
㈡被告蘇柏銘部分:蘇柏銘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二㈠、㈡的犯罪行為,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蔡旻澤在警詢、偵查的供述、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
述及部分自白(警3卷第49至55頁、偵3卷第187至190頁、原審院1卷第129頁、原審院2卷第295頁、原審院3卷第199、239至242頁、本院卷第118至121、170頁):證明蔡旻澤所承認之前述事實。
㈡被告蘇柏銘在警詢、偵查的供述、在原審審理中的供述及部
分自白、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警3卷第61至71頁、偵3卷第193至195頁、原審院1卷第129頁、原審院2卷第298頁、原審院3卷第199、244至245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21至122、170頁):證明犯罪事實二㈠、㈡的全部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郭陳綢在警詢中的陳述(警1卷第21至27頁)、郭陳綢
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警3卷第243至249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3卷第219至221頁、原審院2卷第169至171頁)、被告蔡旻澤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3卷第97至115頁):證明犯罪事實一之詐騙事實及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從甲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㈣告訴人郭陳綢在警詢中的陳述(警1卷第21至27頁)、郭陳綢
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警3卷第251頁)、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277、280頁)、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104、125頁)、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261、263頁)、被告蘇柏銘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3卷第119頁):證明犯罪事實二㈠之詐騙事實、詐得款項轉匯過程及蘇柏銘持丁帳戶金融卡從丁帳戶提領5萬元款項等事實。
㈤告訴人邱文法在警詢中的陳述(警2卷第25至29頁)、戊帳戶
之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93至97頁)、被告蘇柏銘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3卷第117、129至133頁):證明犯罪事實二㈡之詐騙事實及蘇柏銘持戊帳戶金融卡從戊帳戶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等事實。
三、被告蔡旻澤雖以前述辯解主張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並未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而:
㈠被告蔡旻澤於警詢中,就參與本案的緣由供稱:因為我在外
面積欠債務,本來向工地認識的同事「 阿佑 」借錢,但「阿佑」給我1個LINE,要我自行跟對方聯繫借錢的事情,我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要我幫他領錢,說1天會給我2千元的車馬費,並會借我10萬元清償債務。之後我就下來台中,對方跟我約在一個地點,但我沒有看過他,他是請人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前往ATM提領現金,領完錢對方會再跟我聯繫,再請另外一個人過來跟我拿錢(警3卷第54頁)。則由蔡旻澤此一供述內容可知,要求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人、交付金融卡與其之人、向其收取領得款項之人,乃分屬3個不同之人,且蔡旻澤對此事項也有所瞭解,而可知悉本案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
㈡被告蔡旻澤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要借錢還貸款,同事介紹1
個人給我認識,對方說會安排工作給我,1天車馬費2千元,工作是領錢,對方會跟我連絡,約時間跟地點,到了之後,會有人拿提款卡給我,等我依指示領完錢後,又要我去某個地點交付給另一個人,車馬費是當場領(偵3卷第188至189頁),亦與其警詢所述情節完全相符。則蔡旻澤之後於本院審理中,方改口辯稱僅與「阿風」有所接觸,所辯顯與其警詢、偵訊中的供述不符,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㈢被告蔡旻澤因於與犯罪事實一發生時間相當接近之109年9月2
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為「華辰暉」、「xuan」、「殘風」、「摩天輪」、「李小呈」及「阿勇」(先前暱稱為「 王世凱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另案被害人 蔡振章 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蔡旻澤負責於109年10月6日下午3點40分,依「阿勇」指示,前往向提款車手 周竹祥 收取領得之款項,而遭警方人員當場查獲,並因此經法院以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下稱另案)。
而依據蔡旻澤在另案警詢中的陳述(他2卷第103頁),及其在另案中遭查獲行動電話內的通訊畫面擷圖(他3卷第165至171頁),蔡旻澤有與「華辰暉」、「xuan」、「殘風」、「摩天輪」等人以通訊軟體組成聯絡群組;又依蔡旻澤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該群組亦是其從事本案提款行為所使用之群組(原審院3卷第241頁)。由此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行為人,除蔡旻澤之外,其餘之人即是蔡旻澤另案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蔡旻澤既利用上述聯絡群組聯繫從事本案提款行為,主觀上自當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則由前述事證,足認蔡旻澤先前於警詢、偵訊中的供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中辯解為可信。
㈣綜上,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但客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參與,且被告蔡旻澤在主觀上對此事項也有所知悉,所為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論認被告蘇柏銘就犯罪事實二㈠,是與蔡旻澤、原審同案被告 梁嘉庭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事實二㈡,蘇柏銘則是與原審同案被告 陳政佑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故而認為蘇柏銘此2部分所為,均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蘇柏銘就此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經查:
㈠本案除被告蘇柏銘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外,告
訴人郭陳綢、邱文法尚有其他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的情形,但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蘇柏銘有參與該等其他犯罪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在蘇柏銘未參與該等其他犯罪行為的狀況下,自無從以該等其他犯罪行為有另蔡旻澤、梁嘉庭、陳政佑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參與,即認蘇柏銘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必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而遽認蘇柏銘此2部分所為,均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依據被告蘇柏銘歷次所為的陳述,本案與其有所接觸之相關
犯罪參與者,除某B之外,並無其他人,且依據卷內其他事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蘇柏銘此部分所言不實。檢察官雖以蘇柏銘於原審審理中曾辯稱:「他們給我帳戶讓我去領我贏的錢」(原審院3卷第244頁),據以主張:蘇柏銘以複數型的主詞描述交付金融卡給他的共犯,足見蘇柏銘知悉共犯有2人以上,再加計蘇柏銘本人,其所為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蘇柏銘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前述辯解,重點是在強調「其金融卡乃是來自賭博網站,故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並非說明其認知共犯有2人以上;況賭博網站通常不是一人所單獨經營,則蘇柏銘為配合其在原審審理中的辯解,故而陳稱:「他們給我帳戶讓我去領我贏的錢」,尚屬正常。因此,實無從以蘇柏銘於原審審理中前述否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的辯解,論認蘇柏銘主觀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二
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本身以外,尚有2人以上。
㈢檢察官另主張:告訴人邱文法遭詐騙過程中,是於109年10月
14日至16日期間,分3次匯款共1百多萬元至戊帳戶(除前述犯罪事實二㈡外,另有附表二編號2部分,詳後述),而詐騙集團不可能在邱文法受騙而持續匯款的短短3日內,就將戊帳戶交由不同車手集團提領,故邱文法3筆被遭詐騙款項,應是同一車手集團所處理。而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就邱文法被騙而匯至戊帳戶再轉匯至丙帳戶之款項,既有予以提領(即附表二編號2⑴部分),足見陳政佑、蘇柏銘乃屬同一車手集團之成員。又關於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部分,其遭詐騙款項亦有轉匯至丙帳戶的情形,可知丙帳戶乃是詐騙集團持續使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故郭陳綢遭詐騙後之金流處理模式,與邱文法部分相同,足見此2件詐騙案應是由蘇柏銘所屬同一車手集團負責洗錢,而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的情形。但檢察官前述主張即使可採,亦只能證明告訴人郭陳綢、邱文法2人全部遭詐騙過程中,客觀上確實有屬同一車手集團的3人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其中,但在被告蘇柏銘僅與某B有所接觸的狀況下,自無從僅以前述客觀上的情狀,即推認蘇柏銘主觀上知悉參與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其本身以外,尚有2人以上。
㈣本案告訴人郭陳綢全部遭詐騙過程中,雖同案被告蔡旻澤有
參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行為,另告訴人邱文法全部遭詐騙過程中,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亦有參與提領部分詐騙所得款項的行為(即附表二編號2⑴部分,事證詳如後述)。又依據被告蘇柏銘(警3卷第63頁)、蔡旻澤(警3卷第51頁)2人之110年3月30日警詢筆錄所載,蘇柏銘、蔡旻澤、陳政佑3人乃是朋友關係,且有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甲處所)共同租屋居住。然而:
⒈被告蘇柏銘、蔡旻澤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其2人及陳政
佑是在本案發生之後,才在甲處所共同租屋居住,案發當時則未同住(本院卷第19、29頁)。審酌蘇柏銘、蔡旻澤2人製作前述警詢筆錄的時間,距離本案發生已有數個月之久,故其2人於警詢中所言,確有可能是就製作筆錄時的現狀而為陳述。再者,蔡旻澤於109年10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所陳報之住、居所,均是位在新北市,未有甲處所(他2卷第103、113頁),而陳政佑於110年1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則陳報其住所在彰化縣、居所在臺中市西屯區(他1卷第71頁),亦未有甲處所,顯示蔡旻澤、陳政佑2人於本案發生之109年8至10月間,應無在甲處所居住的情形。此外,蔡旻澤於警詢中陳稱:我原本不認識陳政佑,是因為到甲處所與蘇柏銘同住後,才認識陳政佑(警3卷第51頁),而蘇柏銘於警詢中則陳述:陳政佑先前因案被關,關出來後一時找不到房子,所以暫時住在甲處所(警3卷第63頁),而陳政佑又僅曾於110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5日有進出監所的情形(原審前案卷第24頁),足認蘇柏銘、蔡旻澤、陳政佑3人同住在甲處所,應是110年2月5日後才發生的事情。
⒉被告蘇柏銘與蔡旻澤提領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款項的時間,
至少相差有6天之久(前者為109年9月16日,後者最後提領日期為109年9月10日),且是分別持丁帳戶金融卡、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而蘇柏銘與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提領告訴人邱文法遭詐騙款項的時間,亦有2天之差距(前者為109年10月16日,後者為109年10月14日),且蘇柏銘是持戊帳戶金融卡提領,而陳政佑則是持丙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故就擔任俗稱「車手」角色之蘇柏銘、蔡旻澤、陳政佑3人而言,其等行為時間、所使用帳戶,均仍有相當程度的出入。
⒊因此,尚難以蘇柏銘、蔡旻澤、陳政佑3人為朋友關係,並於
案發後數月同住此等情事,推認其蘇柏銘於案發當時,即與蔡旻澤、陳政佑往來密切、知悉彼此參與詐騙告訴人郭陳綢、邱文法情形,進而論認蘇柏銘就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㈤綜上事證,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蘇柏銘就其所參與之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知悉除其本人及某B以外,尚有其他第3人參與,自難論認蘇柏銘所為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前述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㈠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屬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均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該法第3條第1、2款有明文規定。前述告訴人郭陳綢、邱文法均是遭人詐騙,方將款項匯入相關帳戶,故該等款項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藉此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本件被告2人持俗稱人頭帳戶之甲帳戶、丁帳戶、戊帳戶之金融卡,從該等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乃是藉由迂迴層轉的方式予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據前述說明,其等上述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從而:
⒈本件被告蔡旻澤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⒉本件被告蘇柏銘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以蘇柏銘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中之詐欺犯行,因有3人以上參與,且此事項為蘇柏銘所知悉,而認蘇柏銘此2部分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共同正犯:㈠被告蔡旻澤就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與A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柏銘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的犯罪行為,與某B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競合:㈠被告蔡旻澤部分:
⒈被告蔡旻澤於犯罪事實一中,先後多次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蔡旻澤就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行為,是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蘇柏銘部分:
⒈被告蘇柏銘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的犯罪行為,都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蘇柏銘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2件一般洗錢罪,犯罪
時間不同、行為有別、侵害法益的對象有所差異,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四、刑的加重、減輕事由㈠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但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㈡被告2人行為之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已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規定於修正前的內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即使只有1次自白犯罪,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修法後則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㈢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前述一般洗錢犯行(
原審院3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70頁),所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據前述說明,均應依該規定減輕被告2人所犯前述一般洗錢罪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蔡旻澤除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行為外,於告
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過程中,另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行為,故而認為蔡旻澤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
⒉被告蘇柏銘除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之犯罪行為外,
於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過程中,另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行為;而於告訴人邱文法遭詐騙過程中,則另參與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行為,故而認為蘇柏銘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嫌。㈡刑事法律中之集合犯、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乃是合併數個
獨立犯罪而以一罪論,故如行為人介入前,其他犯罪參與者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行為人介入而結束其犯罪行為後,其他犯罪參與者另有其他犯罪行為,且該等行為人介入前、後的其他犯罪行為,與行為人本身參與部分,並未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行為人自不需就該等行為人介入前、後的犯罪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㈢關於被告蔡旻澤前述被訴部分: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過程中
,除蔡旻澤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一外,郭陳綢另有前述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經提領的情形,此除有前述參、二、㈣所載證據外,另有原審同案被告梁嘉庭的陳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147至166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85至86頁)、取款憑條(警3卷第180頁)、梁嘉庭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3卷第93至9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而可認定。但就蔡旻澤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前,其他行為人所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蔡旻澤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後,其他行為人所為之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蔡旻澤亦有參與,或與蔡旻澤所參與部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以其他始終參與詐騙郭陳綢之行為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認蔡旻澤就前述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關於被告蘇柏銘前述被訴部分:告訴人郭陳綢遭詐騙過程中
,除蘇柏銘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㈠外,郭陳綢另有前述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經提領的情形(相關證據如前所述)。另告訴人邱文法遭詐騙過程中,除蘇柏銘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㈡外,邱文法另有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及附表二編號2⑴所載之遭人提領情形;至於附表二編號2⑵部分,戊帳戶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20萬元,應是由不詳之人於同日分2筆10萬元予以提領,並非陳政佑於同日下午3點54分至55分所提領(即起訴意旨就此有所誤認),此有告訴人邱文法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的陳述、戊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93至97頁)、丙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12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院2卷第244至245頁、警2卷第51頁)等證據可以證明,而可認定。但就蘇柏銘參與犯罪事實二㈠之前,其他行為人所為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及蘇柏銘參與犯罪事實二㈡之前,其他行為人所為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但部分事實應更正如前),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蘇柏銘亦有參與,或與蘇柏銘所參與部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依據前述說明,自無從以其他始終參與詐騙郭陳綢、邱文法之行為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認蘇柏銘就前述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2人分別有前述起訴意旨所示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無法予以證明。但此等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應與被告2人上述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諭知無罪。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2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被告蘇柏銘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㈠、㈡中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均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原審均以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容有不當。
㈡關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能詳加審酌卷內事證
,除附表二編號2⑵外,其餘均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中併予論認(原審判決乃是概括論認被告2人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所有詐騙告訴人郭陳綢犯行,另概括論認被告蘇柏銘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所有詐騙告訴人邱文法犯行,且認蔡旻澤、蘇柏銘、陳政佑就相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是將前述部分,均予論認於被告2人所參與之犯行中),尚有未合。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蘇柏銘於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但其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蘇柏銘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故意,且就該詐欺集團是否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一犯罪組織之客觀要件,亦未載明,另在論罪法條欄部分,也未論認蘇柏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蘇柏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原審就此論認檢察官已起訴蘇柏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若依原審此一認定,則就起訴書為相同記載之蔡旻澤、陳政佑等2人,亦應認檢察官有起訴其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視本案是否為其2人涉犯該犯行最先繫屬之法院,而分別為實體判決或程序判決,但原審就蔡旻澤、陳政佑部分,乃是逕以本案並非其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之法院,而未為任何實體或程序判決(即以認定檢察官未予起訴此部分犯行的方式處理),所為認定顯有不相一致的情形】,並以蘇柏銘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而認蘇柏銘此部分犯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蔡旻澤以前述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辯解
,主張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原審卻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蘇柏銘以其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且其並未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前述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2人在前述犯行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的輕重(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2人參與部分,告訴人2人遭詐騙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的狀況及被告2人所參與洗錢犯行之洗錢金額。
㈢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僅坦承
洗錢犯行,而在本院審理中,其2人方坦承詐欺犯行,但蔡旻澤仍就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情節,未能全部坦白承認。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郭陳綢達成和解、獲得郭陳綢之原諒,其中蔡旻澤至今已經賠償郭陳綢5萬元,而蘇柏銘則已賠償郭陳綢4萬元;另蘇柏銘亦與告訴人邱文法達成和解,至今已經賠償邱文法2萬1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原審院2卷第319至321頁、原審院3卷第29至30頁)、郭陳綢出具之陳述狀(原審院2卷第317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院3卷第191、193頁)、蔡旻澤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證。
㈣被告蔡旻澤、蘇柏銘2人在本案發生之前,均有犯罪前科之素
行狀況(但均未構成累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2人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2人於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所為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為參考)。本件原審就被告蘇柏銘所定執行刑,雖經本院予以撤銷,但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蘇柏銘本案犯行,應尚可與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另案合併定執行刑,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不再就其本案犯行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其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㈠被告蔡旻澤遭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警3卷第519頁)、
被告蘇柏銘遭扣案之Realme牌行動電話1支(警3卷第529頁),均無證據顯示與其2人前述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旻澤自承其參與前述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獲得之
報酬為8000元(原審院3卷第242頁),該報酬雖為蔡旻澤之犯罪所得,但如前所述,蔡旻澤事後已因與告訴人郭陳綢達成和解而賠償郭陳綢5萬元,可知被告蔡旻澤賠償之金額已大於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果再對蔡旻澤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蔡旻澤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據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柏銘有因參與前述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且即使蘇柏銘有因擔任「車手」而獲得報酬,不論依同案被告蔡旻澤上述報酬(8000元)或原審同案被告陳政佑領取報酬比例(提領金額之2%,警2卷第7頁)估算其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為1000元、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為2600元),均低於蘇柏銘因事後與告訴人郭陳綢、邱文法達成和解而賠償之前述金額(即4萬元、2萬1000元)。故即使蘇柏銘因本案而獲有擔任「車手」之報酬,對其諭知沒收、追徵此等犯罪所得,也有過苛之虞。因此,就蘇柏銘部分,亦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上述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規範,故仍以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為沒收對象。本件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給他人,而由他人取得,已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伍、原審同案被告趙曉屏、陳政佑、 簡保勝 、梁嘉庭、郭映宏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故此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蔡旻澤提領情形1109年8月31日上午10點31分43萬元由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先後於:⑴109年8月31日上午11點58分、5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⑵109年9月1日凌晨0點2分、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⑶109年9月2日凌晨1點5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2109年9月3日上午10點19分40萬元由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先後於:⑴109年9月3日上午11點59分、中午12點1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萬代福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⑵109年9月4日凌晨0點11分、12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3109年9月8日上午10點41分40萬元由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先後於:⑴109年9月8日中午12點19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美德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⑵109年9月8日中午12點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健行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4109年9月10日上午10點43分40萬元由蔡旻澤持甲帳戶金融卡,於109年9月10日中午12點7分、8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聯臺中環雅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10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轉匯及提領情形1郭陳綢⑴109年8月19日中午12點4分⑴48萬元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中午12點18分至24分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⑵109年8月24日上午10點26分⑵43萬元⑵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點21分至27分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⑶109年8月28日上午11點34分⑶48萬5000元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由梁嘉庭於同日下午1點30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南分社,臨櫃提領41萬7000元;並於同日下午1點55分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文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下午2點59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再於同日晚上8點20分前往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2邱文法⑴109年10月14日中午12點46分⑴60萬元戊帳戶⑴由不詳之人操作戊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中午12點51分、52分,轉匯48萬元、12萬元至丙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蘇啟瑤所申辦)。再由陳政佑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點6分至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令於同日下午1點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⑵109年10月16日上午11點5分⑵97萬7000元戊帳戶⑵由不詳之人操作戊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上午11點58分,轉匯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蘇啟瑤所申辦),在由陳政佑持上述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3點54分至5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廣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2千元(但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