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016號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葉岱原
劉玉婷 賴麗清 被上訴人 鄭允勝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 陳依財 變更為陳長庚,茲據其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1日以納稅義務人 陳婷怡 名義,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03/079/P0410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DZ0000000000),申報為鞋子1NPR,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我的美麗日記」面膜15盒,經商標權利人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來貨為仿冒品(下稱系爭面膜),核有報運進口貨物,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情事,案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查得被上訴人為收貨人,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6139、26252號),以被上訴人於網路上訂購系爭面膜,自系爭面膜之外觀及包裝,尚難期一般消費者得發現其係屬仿冒商品,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面膜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該仿冒商品,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於105年4月29日以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00元,貨物併沒入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上訴意旨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從事面膜產品販售業務,其循非官方通路訂購系爭面膜,價格亦遠低於市價,對商品可能係大陸進口仿冒品一事,非毫無認知可能,就致生本件進口侵害智慧財產權商品之違章,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原審僅以網路賣場註明商品所在地為桃竹苗地區、賣家使用臺灣奇摩電子郵件帳號,且表示「可出貨至大陸」等為由,認定前開資訊已足使被上訴人確信商品係由臺灣出貨,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的違章行為,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似嫌速斷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網路賣家訂購系爭面膜,依賣場網頁上記載的客觀資訊,被上訴人會認為面膜是從臺灣桃園、苗栗、新竹寄出,實無法認知其所訂購之面膜會從海外進口至臺灣給被上訴人收受,且系爭面膜事實上亦係由統一企業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則被上訴人對系爭面膜既無報關或委託報關之行為,亦無注意可能性可注意到系爭面膜係由大陸進口之貨物,被上訴人主觀上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自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之行政處罰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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