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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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憲選任辯護人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1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憲犯 如附表一、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莊政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或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一)莊政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格,出售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中鴻 ,並收取對價。
(二)莊政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江世俊 ,先後於附表二「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轉讓方式」欄所示之方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世俊。
(三)嗣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莊政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莊政憲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7111號卷【下稱偵17111卷】第31至39頁、第341至345頁、109年度聲羈字第325號卷第19至21頁、偵17111卷第405至406頁、第417至419頁、第423至424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125至129頁、第172頁),核與證人王中鴻、江世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7111卷第111至125頁、第251至259頁、第191至196頁、第254至259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對象為被告,見偵17111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17111卷第63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17111卷第71至7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出撥入前後10通相片(見偵17111卷第75至87頁)、證人王中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111卷第127至129頁)、證人王中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偵17111卷第137至139頁)、證人王中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111卷第144頁)、證人江世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111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74號搜索票(對象為證人江世俊,見偵17111卷第41至43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28至同年5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111卷第215至222頁)、證人江世俊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7111卷第223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17111卷第367頁)、扣案電子磅秤及夾鏈袋照片(見偵17111卷第3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21261號函文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圖(見偵17111卷第385至393頁)、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見偵17111卷第401頁)、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17111卷第409頁)、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17111卷第412頁)、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17111卷第4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7頁)、扣案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27655號函文並檢附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毒品之流通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查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附表一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有償交易,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並不否認有賺取利潤等語(見偵17111卷第344頁),足徵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徒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準此,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是以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之江世俊,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各該轉讓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政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此部分因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附表一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附表二之2次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1.累犯: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係在前開甲、乙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為,且本案與前述案件均為故意犯罪並均與毒品相關,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被告不知記取教訓,竟再次施用毒品,本院認縱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至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因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請考量被告所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微小,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為3000元、5000元,非屬少量,實難認其本件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客觀情狀;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此部分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再者,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附表二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故此部分亦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4.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09年8月4日中檢增發109偵17111字第109907911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90027655號函文並檢附偵查報告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詳細情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雖未能查獲,然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供稱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人力仲介之工作、離婚、小孩一位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3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對象、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透明結晶7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22公克、0.3869公克、1.6220公克、0.2107公克、1.8237公克、1.2536公克、4.7945公克),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109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上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亦係供被告第二次轉讓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71頁),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既屬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罪後所剩餘之物,而上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雖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一經持有即應受刑罰,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第3點之研討結論參照);而用以包裹、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仍難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視同違禁物,將包裝袋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3包,均係供被告作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工具及作為秤重、分裝使用,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上開行動電話(含上揭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3包,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各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如附表一「交易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現金2000元、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復因抵償被告對王中鴻之1000元債務而獲取財產上利益,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於109年6月20日偵查中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即附表三編號5-1、5-2),此有臺中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憑(見偵17111卷第401、411至413頁),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俱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交易聯絡情形│交易數量及│宣告刑││號│├───────┤│金額(新臺│(含刑及沒收)││││交易地點││幣)││├─┼───┼───────┼────────┼─────┼─────────┤│1│王中鴻│109年5月21日凌│莊政憲以其所有│莊政憲將價│莊政憲販賣第二級毒││││晨1時8分許│OPPO廠牌門號0907│格3000元之│品,累犯,處有期徒│││├───────┤-000000號行動電│甲基安非他│刑參年柒月。扣案如││││莊政憲位於臺中│話之LINE軟體與王│命1包(重│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市○○區○○路│中鴻聯絡交易後,│量不詳)交│之物及編號5-1所示││││2段114號之7之│王中鴻搭乘計程車│予王中鴻,│之犯罪所得參仟元均││││租屋處內│至左列地點。│王中鴻交付│沒收。││││││現金2000元│││││││,及抵扣│││││││1000元之債│││││││務。││├─┼───┼───────┼────────┼─────┼─────────┤│2│王中鴻│109年5月27日晚│莊政憲以上開行動│莊政憲將價│莊政憲販賣第二級毒││││上9時許│電話之LINE軟體與│格5000元之│品,累犯,處有期徒│││││王中鴻聯絡交易後│甲基安非他│刑參年柒月。扣案如│││││,王中鴻搭乘計程│命1包(量│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至左列地點。│不詳)交予│物均沒收銷燬;扣案││││莊政憲位於臺中││王中鴻,並│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市○○區○○路││收受價金│示之物及編號5-2所││││2段114號之7之││5000元。│示之犯罪所得伍仟元││││租屋處內│││均沒收。││││││││││││││││││││││└─┴───┴───────┴────────┴─────┴─────────┘附表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方式│宣告刑││號│├───────┤│(含刑及沒收)││││轉讓地點│││├─┼────┼───────┼───────────┼───────────┤│1│江世俊│109年5月3日下│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供│莊政憲轉讓禁藥,累犯,││││午4時30分許│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球吸食器予江世俊施用1│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莊政憲位於臺中│次。│均沒收。││││市○○區○○路││││││2段114號之7之││││││租屋處內│││├─┼────┼───────┼───────────┼───────────┤│2│江世俊│109年5月30日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提│莊政憲轉讓禁藥,累犯,││││午9時許│供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璃球吸食器予江世俊施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莊政憲位於臺中│1次。│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市○○區○○路││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2段114號之7之││││││租屋處內│││└─┴────┴───────┴───────────┴───────────┘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檢品編號︰B0000000│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品外觀︰透明結晶│109年7月6日草療鑑字│││送驗數量︰0.2402公克(淨重)│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驗餘數量:0.2322公克(淨重)│(本院卷第63至65頁)│││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8日草療鑑字│││檢品編號︰B0000000│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品外觀︰透明結晶│(本院卷第67頁)│││送驗數量︰0.3910公克(淨重)│3.左列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數量:0.3869公克(淨重)│總純質淨重9.9178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627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22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21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10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830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8237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1.259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253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黃色結晶││││送驗數量︰4.802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4.794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黑色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1.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號SIM卡1張)│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2.另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上揭犯││││行無關。│├──┼───────────────┼───────────┤│3│電子秤1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4│夾鏈袋3包│同上│││││├──┼───────────────┼───────────┤│5-1│現金3000元│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見17111號卷第││5-2│現金5000元│411頁)│├──┼───────────────┼───────────┤│6│現金20200元│與本案販毒或轉讓禁藥無││││關。│├──┼───────────────┼───────────┤│7│金色IP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同上│││號SIM卡1張)││├──┼───────────────┼───────────┤│8│玫瑰金色IPONE手機1支(無SIM卡│同上│││)││├──┼───────────────┼───────────┤│9│銀色OPPO手機1支(含│同上│││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玫瑰金色OPPO手機1支(無SIM卡)│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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