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鋒選任辯護人王傳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戊○○(綽號「糖糖」)均相識。緣戊○○在臺中市○○區○○路及大連路口經營「串ㄊㄨㄚ燒烤店」,乙○○乃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夜間前往上開燒烤店消費,適有甲之友人己○○(綽號「 小布 」)及張姓女子(綽號「 小胖 」,下稱「小胖」)在該燒烤店用餐,乙○○遂加入而與己○○、「小胖」使用同張方桌吃飯,之後甲抵達燒烤店,亦入座該方桌,乙○○與甲分坐方桌桌角之兩側。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同日23時40分許,意圖性騷擾,趁甲不及抗拒,伸手自桌底觸碰甲之下體一下,並詢問甲「妳有那個嗎?」,以此方式對甲性騷擾得逞。
(二)甲遭性騷擾後,制止乙○○並表達不滿之意,乙○○明知人體臉部眼眶中有眼球,眼球組織結構極為精細而脆弱,若受外力重擊,極易導致視能嚴重減損,甚至失明,竟因一時惱怒,在預見猛力攻擊甲眼部,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甲視能,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乙○○本意之情況下,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突然站立並以左手握拳猛力毆擊甲之右眼,甲因而跌坐在地後,乙○○仍接續徒手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臉部頭部及眼眶部之挫傷、右眼球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眼眶內側、底骨骨折術後併眼球凹陷之傷害。嗣戊○○、己○○見狀制止,乙○○始罷手。戊○○將甲送醫,甲經治療後,幸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甲之一目以上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及己○○、「小胖」同桌吃飯飲酒,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伊無觸摸告訴人身體、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伊當時飲酒已經酒醉,只記得當天晚上最後躺在馬路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比對告訴人、戊○○、己○○所繪現場圖,所標示告訴人、被告所坐位置,不相符合,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摸其下體過程,與己○○所證述亦不同,況被告手要穿過桌子下方去觸摸告訴人,距離恐未及,而依告訴人性別取向、年紀、外貌,被告將告訴人當成同性,遑論會性騷擾告訴人。另被告無毆打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互相熟識且無恩怨,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意圖,更無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當時已經酒醉,躺在斑馬線上,是戊○○將被告喚醒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伸手觸碰告訴人下體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伊與朋在燒烤店吃飯,伊抵達就看到被告與伊朋友同一桌,當日起先飲酒聊天,被告與伊閒聊投資居酒屋事宜,後來被告開始罵髒話,伊勸被告返家,被告生氣罵伊,被告突然伸手摸伊下體,伊問被告幹嘛,被告說「你有那個嗎」,伊生氣說「你真的很無聊、不要喝酒就這樣」,被告就站起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朋友邀約而去燒烤店,伊到的時候,己○○、被告已經在場,同桌還有「小胖」及己○○之朋友,被告那天正常,還拿名片給伊稱公司搬遷,稱想要開居酒屋,伊說目前景氣不好要三思,慢慢被告就開始罵髒話講「靠腰」、「靠背」,伊勸被告要不要休息一下,被告就對著伊一直罵,講話越來越大聲,伊勸被告回家,被告就更生氣,當時被告就坐在旁邊很近,被告從桌子底下伸過來,伊發現奇怪,什麼東西伸過來,因為伊正跟己○○講話,被告摸到伊上廁所的地方,伊很生氣,問被告「你是怎樣」,被告就說「妳有那個嗎」,第一次伊還聽不懂,被告比中指說「妳有那個嗎」,伊很生氣說「你怎麼每次都這樣」,然後就遭被告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6頁、第69至70頁)明確。且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抵達後,被告與告訴人坐在一起,被告對告訴人講一些不雅的話,像是「哭爸」,伊看到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下體,問告訴人「你有嗎,你有那個嗎」,越講越大聲,然後罵髒話,告訴人叫被告不要再說了,被告就直接往告訴人頭部K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晚上10時多至燒烤店,只有1張折疊式方桌,有被告、伊、「糖糖」、告訴人坐同桌,「小胖」坐伊旁邊,當時被告大小聲,講話不禮貌,手來腳來,告訴人有說不要這樣,制止被告,被告越講越大聲,還是持續有稍微弄一下,然後就打人了,在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之前,伊有看到被告伸手下去摸告訴人,時間久了,記不清楚被告摸告訴人何處,以當時回答檢察官的較接近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50頁、第52至54頁)。觀諸證人己○○所證述目擊被告口出不雅言詞、出手碰觸告訴人下體並詢問告訴人「你有那個嗎」、告訴人出言制止等節,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要來燒烤店與朋友吃飯喝酒,被告本來就在那裡,告訴人抵達後,與被告、「小胖」、「企鵝」坐同一桌,當天伊在忙,沒注意到被告觸碰告訴人此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約晚上11時左右抵達,就去坐在伊2個朋友「小布」、「小胖」那桌,是正方形可以收起來的桌子,之後告訴人前來,坐在同桌,伊後來發現他們講話越來越大聲,覺得氣氛不太對,當時被告在出拳打告訴人前,已經有罵髒話,很大聲,告訴人事後沒向伊提及為何會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第35至39頁),雖證人戊○○未能目擊被告出手碰觸告訴人之過程,然證人戊○○亦證稱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前,已有辱罵、講話大聲之舉動,此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己○○所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己○○上開證述可採。本件復有告訴人所繪製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己○○所繪製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戊○○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8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伸手觸碰告訴人下體之事實,已堪認定。
2.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證人己○○、證人戊○○所繪現場圖所標示告訴人、被告所坐位置,不相符合;又告訴人所稱被告摸其下體過程,與證人己○○所述亦不同云云置辯。然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3435號、3046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標示告訴人坐在方桌桌角處,被告則坐在告訴人之左側而緊鄰上開桌角,固與告訴人所繪製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戊○○所繪製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85頁)均標示被告與告訴人分坐方桌桌角之兩側乙節,略有出入,然依告訴人、證人己○○、證人戊○○上開證述,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同坐一桌,又依其等所繪製現場圖,有關被告、告訴人、證人己○○、「小胖」之座位相對位置,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己○○於偵訊時所繪製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亦係標示被告與告訴人分坐方桌桌角之兩側,堪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現場圖,標示告訴人坐在方桌桌角處,應係記憶落差所致,即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性。又互核告訴人所稱被告摸其下體過程,與證人己○○所證述過程,尚無任何矛盾之處,自不得因兩者證述所使用言詞內容非完全一致,即率認證人證詞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辯護人另主張依甲性取向、年紀、外貌,被告將甲當成同性,遑論會性騷擾甲云云。然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參照)。是性騷擾行為,本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而係破壞他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件不論告訴人之性取向、年紀、外貌如何;被告是否得藉由碰觸告訴人下體滿足自己性慾,均不影響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腦怒而徒手毆擊告訴人右眼,於告訴人跌坐在地後,仍接續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站起來,應該是以左手揮拳打伊右側眼眶邊,把伊打到地上,伊坐在地上,起不來,被告又過來一直打伊頭部重擊好幾拳,當時伊眼眶很痛、鼻血直流,朋友制止被告,被告還要打伊朋友,己○○將伊扶起,幫伊擦鼻血,被告還說敢去被告家找被告、要讓伊死、真的很欠打、有本事去找人來,伊已經沒力氣理會,店裡的妹妹叫被告趕快走,伊就去急診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摸伊後,伊質問被告為何摸,被告稱「妳有那個嗎」,伊說「你在說什麼」,被告把手比出來稱「妳有那個嗎」,伊說「你怎麼每次都這樣」,被告就揮拳打伊,伊倒地,被告撲上來又一直打伊,非常用力,伊臉及額頭都挫傷,伊倒在地上時聽到「小胖」拉被告、有拉扯聲、兩個在吵架,被告還向小胖稱「不然妳烙人來」,戊○○覺得很緊張,就把被告拉到旁邊說不要再打了,被告還罵伊稱「妳不是有種來我家找我嗎?妳還很欠打」,被告還稱要打死伊,在旁邊罵伊罵很久,被告打到伊眼睛內出血,眼睛都紅了,鼻子也流很多鼻血,褲子上的血都整灘的,戊○○叫被告趕快回去,後來伊有看到被告自己離開,因為伊很想揍被告但沒力氣去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至68頁、第70至71頁)明確,核與⑴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到被告直接往告訴人頭部K下去,很用力打,把告訴人打到地上去,伊去制止,被告還要打伊及朋友,出言恐嚇叫伊及朋友找人來,被告作勢還要繼續打告訴人,一直罵髒話,被伊攔住,被告是打告訴人眼窩,然後重擊頭部、連續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站起來出手去打告訴人,當時被告對告訴人動手動腳,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就起身動手打告訴人,打告訴人頭、臉、眼睛,告訴人跌倒在地,伊先去擋被告,被告有說挑釁的話,後來被告過一下才跑掉,當時被告走的時候,步伐或是精神狀況很好,並無搖搖晃晃,需要人攙扶情形,後來是「糖糖」將告訴人送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3至56頁);⑵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忙,不知被告為何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坐著,伊見到被告站起來打告訴人一拳,以拳頭打告訴人眼睛,告訴人眼睛鼻子流血,坐在地上,被告還一直嗆聲,還一直要衝過去打告訴人,伊覺得情況不對,就把被告拉到旁邊,被告一直對伊兩個朋友咆哮,伊兩個朋友要叫人來時,被告就走回家了,伊趕快帶告訴人去急診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講話很大聲、一直罵髒話,伊覺得氣氛不太對,伊過去時已來不及,被告已經出拳打了告訴人,一拳過去很大力,打告訴人眼睛,被告是往眼睛方向打,本來告訴人坐在椅子上,遭被告打一拳就跌倒坐在地上,然後被告還想繼續過去打,因為有那兩個朋友擋住,當時告訴人整個都是血,伊看到告訴人受傷時是那一拳,後來被告要繼續打,但因為現場很混亂,伊沒看清楚被告還有沒有再打,被告還向「小胖」稱「我可以烙人來」,伊先把被告推開,伊叫被告先回去,被告還是可以很正常走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32至34頁、第37至39頁、第41頁),均屬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密封袋)在卷可查,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具有重傷害犯意之認定:⑴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參照),其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而人體臉部眼眶中有眼球,眼球組織結構極為精細而脆弱,若受外力重擊,極易導致視能嚴重減損,甚至失明,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自承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服務業(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所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再者,觀諸被告之攻擊行為,其乃直接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右
眼,致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顯見其用力甚猛,其後又繼續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之臉部頭部及眼眶部之挫傷、右眼球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眼眶內側、底骨骨折術後併眼球凹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佐,告訴人傷勢甚重,其顏面骨、右側眼眶骨、底骨均因而骨折,並導致眼球凹陷。足見被告確實有直接猛力重擊告訴人眼部之情形。是由被告毆擊告訴人之過程、下手部位、力道、造成之傷害等情觀之,其行為本即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右眼之視能,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直接猛力揮拳重擊告訴人右眼,見告訴人因而跌坐在地後仍繼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堪認被告行為時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結果之認定:⑴按刑法上之重傷係指: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於偵訊時固指稱:伊眼睛複視、無法對焦,目前視力
僅恢復四、五成,要恢復到原來狀況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而檢察官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告訴人眼睛受損情形得否恢復?經該院函覆略以:依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15日回診病情研判,其目前仍遺有雙眼複視(雙眼極端上下視時)之後遺症,依臨床經驗而言,該後遺症已無法經治療而進步或痊癒等語,有該院108年5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415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5頁)。然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雙眼複視(雙眼極端上下視時)後遺症」之意、該後遺症對視能減損比例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醫療上所謂雙眼極端上下視係指一般常用視野,大約為上下視60-70度間,超過這個範圍則稱extremegaze;極端眼位的複視係依病人主訴所為診斷,無法經客觀檢查而得,依一般相同疾病之同一情形研判,多數病人得以抬頭或低頭之方式減少極端上下視的使用情形,於一般日常生活應無太大影響等語,有該院108年9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0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本院再將告訴人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往正前方視物時,無雙眼複視現象,雙眼極端上下視時,因右眼眼肌活動受限,有複視現象,日常生活應可藉由調整頭部姿勢,避免極端上下視物以改善症狀,無完美改善症狀之治療或輔具;極端上下視複視,可能造成閱讀、下樓梯、運動等功能減損,其占整體眼睛視能之比例,難以評估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參以被告就醫治療後眼壓已正常,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8、左眼1.0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2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9000040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9頁)。綜上,可徵告訴人之右眼固受有眼眶挫傷、眼球挫傷、眼眶骨骨折、術後併眼球凹陷之傷害,然經治療後,其視力幸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又其「雙眼複視(雙眼極端上下視時)後遺症」,經過相當之診治,雖仍不能回復原狀,但因日常生活中得以調整頭部姿勢等方式,避免極端上下視物以改善症狀,依首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三)末以,辯護人雖具狀聲請對被告及甲進行測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惟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8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測謊結果既未具有完全準確性,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甲實施測謊鑑定,自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但僅為標點符號修正,刑度並未改變,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臀部、胸部、私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均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案被告乘告訴人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碰告訴人之私處,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在告訴人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自屬性騷擾行為。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謂已造成刑法重傷害之結果,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本件多次毆擊告訴人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重傷害未遂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飲酒已經酒醉,當天晚上最後躺在馬路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被告當日在KTV與友人丁○○飲酒,在案發時因已經飲酒5、6個小時,因酒醉而失去或降低其行為辨識或控制之能力,故依刑法規定縱使有成立犯罪也應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13頁)。
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有飲酒情形,然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天正常,剛開始意識很清楚,還拿名片給伊稱公司搬遷,稱想要開居酒屋,伊說目前景氣不好要三思,被告打伊之後,還罵伊罵很久,後來被告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6頁、第6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告訴人動手動腳,被告當時很清醒,不是酒醉,被告知道自己在講甚麼話、在做什麼,被告打人後有說挑釁的話,後來被告跑掉,被告走的時候,步伐或是精神狀況很好,並無搖搖晃晃,需要人攙扶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喝醉,被告酒量很好,被告打人後,伊先把被告推開,伊叫被告先回去,被告還是可以很正常走路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39頁)。綜上,被告辯稱當時飲酒已經酒醉,當天晚上最後躺在馬路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被告既然於衝突發生前仍可與告訴人商討投資開店計畫,且出手觸摸告訴人私處,於毆打告訴人後,仍可持續辱罵告訴人、與旁人嗆聲爭吵,甚且能自行走路離開現場,足徵被告當時對其所為知之甚詳,其於為本案犯行時雖有飲酒,但尚無因此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日與被告在KTV飲酒,被告送伊回家時,已經醉了、茫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其同時證稱:當時因為很晚了,伊提議離開,當時被告沒有酒醉的肢體動作、發酒瘋,是被告結帳的,伊與被告一起坐計程車離開,被告送伊到家門口繼續坐那台計程車到另外地方,被告說還有事情,跟別人有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在KTV內已達酒醉狀態,又如何能辦理結帳、陪同證人丁○○返家、甚至明確向證人丁○○告知尚欲前往他處,是證人丁○○證述被告當時已經醉了云云,無非係其主觀臆測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⑴利用機會,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為不當觸摸,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⑵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性騷擾行為遭告訴人制止而心生不滿,即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暴力相向,徒手揮拳猛力攻擊告訴人眼部,且告訴人已經跌坐在地、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猶不停手,惡性甚鉅,應嚴予非難;⑶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⑷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五專肄業,目前從事醫療服務業,跑醫院銷售藥品,扶養1個小孩今年19歲目前讀大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⑹告訴人表示希望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性騷擾罪部分所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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