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嘉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間),擔任已成年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084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經紀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F之17室套房為據點,使用甲女提供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與男客聯繫後,指示男客至前開套房內,從事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上開消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事後由男客將價金交付予甲女,再由甲女將500元或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交由丁○○,而以此等方式容留甲女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牟利,其中分別於107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8年1月17日聯繫丙○○至上址與甲女完成全套性交易各1次。嗣因甲女與丁○○於108年2月關係生變,丁○○明知甲女已有意與其疏遠,亦無意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16時許,藉口為甲女安排工作,要求甲女前往上址,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丁○○即阻止甲女離去,甲女遂藉口至廁所內,伺機以手機向丙○○求救,待甲女離開廁所後,丁○○見有機可趁,將甲女強行拖至床上,脫去甲女衣物,以童軍繩綁住甲女之雙手,違反甲女之意願,將陰莖強行塞入甲女之嘴巴內要甲女為其口交,復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惟因情緒激動而無法勃起。過程中甲女持續掙扎呼救,並伺機按下手機通話鍵讓丙○○知悉其境況,丙○○遂依據先前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之印象,至該處尋找甲女,於聽聞甲女之呼救聲後,自該房間窗外目睹丁○○將全裸之甲女強壓於床上,旋自窗外跳入房間內架開丁○○,兩人發生扭打,甲女即趁機穿好衣服後與丙○○離開現場。丁○○因心有不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她的內衣泳衣露毛照,我都會傳給客人」、「你可以當我瘋了,但我都會做的到,她折磨我夠久了,也騙我太久了,這些我都會還她」、「隨便她,我沒在怕,我要玩死她太容易了,婊子無情我終於體會到了」、「我已經聯絡上她前男友,我要跟他說全部的事情,我也已經報案了,我會追究到底,而且我有最後的絕招,我會讓她痛不欲生,我有空也會去她媽媽店裡走一走」、「只要能傷害她這個賤人的事我都會去做」等語予丁○○及甲女之共同友人乙○○,經乙○○轉知甲女後,而以此等加害甲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女,使甲女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甲女因擔心自己從事性交易乙事遭揭露,僅能隱忍不發,嗣因丁○○於108年9月2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丙○○提出侵入住宅、傷害等告訴,經甲女到庭作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當然不得揭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及丙○○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0頁),是本院不採證人即告訴人及丙○○於警詢時所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除證人即告訴人及丙○○於警詢時所述外,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圖利容留性交易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居間協助告訴人聯繫客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易犯行,辯稱:伊只是出於朋友情誼,加上告訴人不想被客人騷擾,所以才由伊出面幫助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伊並沒有營利之意圖,伊從告訴人處拿到的錢都用來支付房租還有床巾等費用,況且所媒介的客人也都是告訴人提供的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出於朋友情誼所以協助告訴人處理性交易聯繫事宜,被告也向告訴人之性交易對象表示伊並無從中獲利,是被告並無營利意圖。另告訴人先前即有從事性交易之經驗,被告協助聯繫的客人也都是告訴人所提供,被告並未媒介性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2月間,擔任告訴人之經紀人,以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F之17室套房為據點,使用告訴人提供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與男客聯繫後,指示男客至前開套房內,從事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而上開消費方式為每次全套性交易為5,000元,事後由男客將價金交付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將500元或1,000元交由被告,而以此等方式容留告訴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其中分別於107年12月底、108年1月17日聯繫證人丙○○至上址與告訴人完成全套性交易各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108年度他字第85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16、60至65頁、本院卷第86至87、254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公開卷第6至9頁、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133至161頁)、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他字卷第46、49頁、本院卷第
161至1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0張、證人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被告提出與男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被告與前揭套房房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匯款單據1紙及扣案之被告用以與男客聯繫之手機1支(他字卷第35頁、不公開卷第31至41、95至97頁、本院卷第65至67、195至204頁)在卷可證,是上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細繹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每次媒介告訴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均會由男客將5,000元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將其中500或1,000元交予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復觀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被告:房間我出的、客人我找的、只賺你1000、很多、有很多嗎?」等語,此有兩人LINE對話訊息(不公開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每容留、媒介一名男客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後,可獲取500或1,000元不等之報酬甚明。
2.按「意圖」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營利」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意圖營利」即指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構成要件行為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期望,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獲利雖得用於推論佐證其行為時是否意圖營利,但不以之為必要,否則有誤主觀要件為客觀要件而錯誤限縮法律適用之嫌。復按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際,並不以行為人果因該行為實際獲取利益為限,只需限於行為人對外以營利意思為之即可成立該罪。查本案被告確實因容留、媒介告訴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獲取500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又營利意圖之認定,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以實際獲利為限,縱然被告將前揭獲取之利益用以支付房租及購買床巾等物使用,仍無礙於被告容留、媒介性交易時確實具有營利意圖,並出面承租前揭套房供告訴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從中收取報酬等情之認定。
3.被告雖辯以伊媒介的客人均是告訴人提供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媒介的客人中,除了丙○○還有綽號「 小柏 」之人以外,雖有其他認識的客人,但不知道名字,不過被告也有介紹其他伊不認識的客人來從事性交易,伊之所以會將客人聯絡資訊交給被告聯繫,是因為被告可以協助伊將價格提高,也可以防止客人騷擾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5、149至150頁)。另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被告:素顏工、可以,告訴人:我不素顏,被告:那東西先拿去一中,告訴人:什麼叫素顏工,被告:不用化妝,告訴人:哪個客戶?,被告:新的」等語(不公開卷第41頁)。職此,足證被告媒介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對象,固有部分為告訴人原先所認識,然仍不乏其他告訴人不認識之男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4.復參以被告雖傳送:「你好,我是小8的經紀,我並不是店家,我只是負責幫忙安排小8的工作,幫她排工,你是她的朋友,所以我並沒有從中獲利,透過我只是想減少不必要的麻煩,希望你能明白」等語予男客,此有被告提出與男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本院卷第197至20
0頁)在卷可佐。惟細繹其中對話,被告雖以「僅負責排工」等語置辯,然被告之所以傳送前揭訊息,其用意僅是為使客人不至產生遭經紀人(即被告)從中獲利之心理,此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況被告亦自陳確實每媒介一名男客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即可獲取500或1,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故自無從執上開訊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8年2月18日確實有將告訴人約至前揭套房,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當天是跟告訴人吵架,雖然伊一開始有想要跟告訴人發生關係,但是因為伊在氣頭上,沒辦法勃起,何況伊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時,本有使用童軍繩之習慣,且被告與告訴人雖然分分合合,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形同男女朋友,且被告並未使用強制手段以限制告訴人之行動,進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另被告當時並無法勃起等語。惟查:
(一)108年2月18日16時許,被告以為告訴人安排工作為由,要求告訴人前往前揭套房,兩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證人丙○○遂依據先前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之印象,至該處尋找告訴人,於聽聞告訴人之呼救聲後,自該房間窗外目睹被告將全裸之告訴人強壓於床上,旋自窗外跳入房間內架開被告,兩人發生扭打,告訴人即趁機穿好衣服後與證人丙○○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不公開卷第5至6頁、他字卷第11至17、59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公開卷第6至9頁、他字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133至161頁)、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公開卷第9至11頁、他字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
161至17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
1張、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77至85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性交罪,因於案發時間及現場,常常只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被害人要提出直接證明「強制性交」之證據本即甚為困難,此於朋友間之強制性交案件由然,蓋因雙方本相識,案發地點又通常為雙方都同意共處之空間(如加害人、被害人之住處、友人住處、KTV包廂、旅館等),如在其中發生強制性交犯行,舉證上更是困難。基於此種犯罪直接證據極難取得之特性,法院於審理時,對於間接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自應更為謹慎,以免冤抑或誤縱。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伊108年2月18日是因為被告說要仲介伊接客,伊才會到前揭套房,到場後被告才說客人取消了。伊當時說要離開,但被告不讓伊離開,伊才趁機去廁所打電話給丙○○,因為伊本來跟丙○○說好當天要碰面,打電話的過程中被告有敲門、撞門,之後伊問被告如果伊離開廁所能不能讓伊離開,結果伊一離開廁所,被告就將伊拉到床邊,要伊和他發生性行為,伊說不要。之後被告就用繩子將伊的手綁住,被告還將伊的衣服脫掉,期間丙○○有打電話來,伊就偷偷接起來但沒有對話,只是這樣就可以讓丙○○知道伊現在的狀況。被告是用童軍繩將伊的雙手抓在一起綑綁,被告雖然無法勃起,但仍要伊幫他口交,之後被告就一直觸摸伊胸部跟下體。大約過了1個半小時後,丙○○到場並從窗戶跳進來床上,看到被告壓在伊身上,丙○○就將被告架開,之後伊就趕快穿上衣服跟丙○○一起離開。離開後伊陪丙○○去醫院,伊雙手也有受傷,但因為伊並沒有想要報案所以就沒有一起去驗傷等語(他字卷第39至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2月18日當天,被告原本說有客人要來,等伊到場後,被告才說他將客人都取消了。被告當時不讓伊離開,伊只好趁機到廁所內打電話給丙○○,因為先前有跟丙○○聊天,聊到說被告可能不會讓伊離開,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丙○○。伊離開廁所後,被告就將伊壓在床上,叫伊用嘴巴幫被告口交,伊不願意就一直拜託被告讓伊離開,當天伊的衣服是被告脫的,被告還有用繩子將伊綁住,之後被告因為情緒起伏較大,所以無法勃起,之後丙○○打LINE電話給伊,伊就趁隙接起來,想說可以讓丙○○知道現場的狀況。大約1小時後,丙○○聽到伊求救的聲音,從窗戶跳進來,當時被告壓在伊身上,之後伊就跟丙○○一起離開現場。伊並沒有想跟被告交往的意思,伊和被告也不是男女朋友,伊雖然與被告一起出門,但是伊只是因為被告會為伊介紹工作,伊是為了討好被告才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是本案這次性行為是違反伊意願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3至161頁)。稽之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歧異之處,如非親身經歷,實難對於上開各情發生過程,其當時受迫之心境,記憶鮮明若此,足認告訴人證述此一遭被告違反意願而性侵之受害經驗,可信度極高,且業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他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9頁),復其與被告間亦無仇恨或怨懟,當無虛構杜撰遭性侵害之事實、設詞羅織被告於罪又自陷偽證等刑責之理。況且,本案遭揭發並非告訴人主動提告,乃因告訴人另案(即被告對證人丙○○提告傷害)到庭作證始發覺上情,告訴人迄今亦未對被告有何求償等作為。且觀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並未隱瞞被告當時確實有因情緒而無法勃起之事實,其陳述不僅包含對於己身有利之事實,對於不利己之情狀亦一併陳明,可佐其應無編織謊言、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應堪採信。
3.被告固以伊當時因情緒激動無法勃起,否認伊有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惟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108年2月18日伊與告訴人有脫衣服,因為當時伊情緒激動所以無法勃起,當時伊有想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所以伊有用童軍繩綁告訴人,也有親吻她,她也有幫我口交,但因為無法勃起,所以無法進行性行為等語(他字卷第16頁),自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當天確實有用童軍繩綑綁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雖被告後續於偵查、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惟若告訴人當時並未為被告口交,則被告何須與警詢中供稱如前,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堪予認定。
4.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年2月18日當天伊原本跟告訴人約好要見面,伊是因為擔心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所以伊才說好要去接告訴人。當時伊跟告訴人約晚上,但告訴人後來說她走不了,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伊聽到被告威脅她不讓她離開,所以伊才決定去現場找告訴人。伊進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跟告訴人都是全裸的狀態,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之後伊就把被告架開,跟告訴人一起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61至
176頁)明確,參以證人丙○○所提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明確可見告訴人於108年2月18日18時22分許傳送「嗚嗚、嗚嗚」之訊息予證人丙○○,兩人並有14秒之通話後,證人丙○○隨即表示:「我馬上去接你」等語,後證人丙○○另有多次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其中於18時57分及19時1分各分別有長達1分36秒及48秒之通話,此有證人丙○○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可佐(不公開卷第77至81頁),堪認證人丙○○所述屬實。倘被告確實並未限制告訴人離開前址,證人丙○○何須於掛斷告訴人之電話後,隨即表示要至現場將告訴人帶走,並多次試圖聯繫告訴人,同時有前往該址尋覓告訴人之行為,在在足見被告確實有使用強制手段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告訴人始於電話中向證人丙○○求救。再者,依據證人丙○○到場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全裸,被告並將告訴人壓在床上, 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使用童軍繩綑綁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習慣,認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行為等語。然查,告訴人固於審理中坦認:使用童軍繩綑綁對方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之習慣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惟仍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是自難僅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認兩人關係情同情侶,且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惟實務上亦不乏情侶、夫妻間違反他方意願而為性行為之案例,是兩人關係之友好與否,固得資為輔助判定行為人是否有違反他方意願而妨害他方性自主決定權之依據,卻無從以此為限,逕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既屬情侶或夫妻關係,即不容他方主張其性自主決定權,而僅能一概順從他方,接受他方所有之要求。又被告已有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傳送前開LINE訊息予證人乙○○,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因為在氣頭上,所以才傳送上開訊息給乙○○,伊並不清楚為什麼乙○○會把訊息轉傳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乙○○將訊息轉知告訴人,衡以常情,不論是夫妻或男女朋友吵架,雙方都會有情緒上失控之行為,況且依據被告之認知,證人乙○○不只是男方這邊,女方那邊也都會去瞭解狀況,且在雙方吵架狀況下,多數發言主觀上並不是要對對方怎麼樣,被告也只是情緒上發言,這2、3年來也沒有實際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她的內衣泳衣露毛照,我都會傳給客人」、「你可以當我瘋了,但我都會做的到,她折磨我夠久了,也騙我太久了,這些我都會還她」、「隨便她,我沒在怕,我要玩死她太容易了,婊子無情我終於體會到了」、「我已經聯絡上她前男友,我要跟他說全部的事情,我也已經報案了,我會追究到底,而且我有最後的絕招,我會讓她痛不欲生,我有空也會去她媽媽店裡走一走」、「只要能傷害她這個賤人的事我都會去做」等語予被告及告訴人之共同友人乙○○,後經乙○○將上情轉知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87至88、254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公開卷第8頁、他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3
3至16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38至2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證人乙○○之LINE聊天紀錄擷取圖片4張(不公開卷第29、37、
105至109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又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而一般人對於自己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當是極為保護,縱自願與伴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而拍攝隱私活動,該等電子檔案亦是自己或極為親密之人始得持有、觀覽,若由非熟識之第三人取得且加以出示,當會使一般之人對此心生畏怖。查本案被告所傳送予證人乙○○之訊息中提及告訴人之內衣、泳衣及露毛照片,而該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私密照片,倘由被告與告訴人以外第三人取得時,對告訴人而言,實足以損害其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又訊息中亦提及欲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乙事告知告訴人之前男友及母親,衡以常情,一般人對於己身從事性交易等情事,因現今社會風氣尚難謂開放,且行為人亦多不願身邊友人、家屬知情,是倘以此要脅他人,同樣足使他人為此心生畏懼,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故被告以傳送告訴人之內衣、泳衣及露毛照片予第三人,並將告訴人從事性交易等情告訴告訴人之前男友、家人等話語,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堪予認定。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訊息是被告傳送予伊,伊再轉傳給告訴人的,因為被告跟告訴人一直吵吵鬧鬧,他們都會跟伊抒發情緒,但因為他們吵架後都會將對方封鎖,所以只能透過伊居中協調,如果被告要找告訴人,就會透過伊轉傳給告訴人,被告所說的每一件事情,伊都會轉傳給告訴人。這次被告跟告訴人吵的很凶,伊也知道被告在氣頭上,但因為被告有說要去告訴人媽媽店裡走走,所以伊才會轉傳給告訴人,並要告訴人自己注意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45頁),稽之證人乙○○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過去曾有多次吵架並將對方封鎖之紀錄,而證人乙○○即是擔任其中調停之角色,雙方均會將想要跟對方述說、表達之話語傳送予證人乙○○,再由證人乙○○傳送予對方之方式,此乃被告與告訴人之慣習,是被告對於所傳送之訊息會由證人乙○○轉傳予告訴人乙情,應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
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數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固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容留告訴人與多名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僅告訴人一名,應僅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對告訴人為性交過程中,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因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犯強制性交罪行為時,如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是否於妨害性自主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又強制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68年台上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童軍繩綑綁告訴人及以身體壓制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可認屬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故本案被告要無另論以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至起訴書認本案被告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認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性交罪,顯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共3罪)、4月併科罰金20,000元。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106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所犯相同罪質之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不知記取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教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薄弱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另犯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罪質實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不同,爰就強制性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惡性非輕。又被告原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處理兩人感情問題,竟以童軍繩限制告訴人身體自由,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致使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受有極大之危害,再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犯罪情節及其所生損害甚鉅。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在家從事網路行銷,月收入約10,000至30,000元,目前行動不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圖利容留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查本案被告圖利容留告訴人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其所取得之報酬即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證據顯示另獲有孳息),惟其實際所得不明,又因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較其所述之1,000元為高,故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僅以被告自陳曾於107年12月底及108年1月17日容留證人丙○○與告訴人從事性行為共2次,每次收受500元之報酬計算(他字卷第
61、63至65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童軍繩1條,雖分別係被告持以犯本案之工具,惟前者因非被告所有;後者則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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