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瑚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被告 曾梓豪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被告 胡澤安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盛玄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042、19043、2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瑚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梓豪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澤安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盛玄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勝瑚、曾梓豪、胡澤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勝瑚綽號「 阿虎 」、曾梓豪綽號「總ㄟ」,與胡澤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丁丁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女子或少年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基於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由丁丁提供彰化縣○○市○○路○○○巷○號2樓之房間,供作其等經營之應召站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之地點,並由陳勝瑚在應召站內負責連繫,由曾梓豪或「小強」等人於不特定男客要求在上開應召站外為性交易時,負責搭載於該應召站所屬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女子,前往彰化縣或臺中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嗣:
(一)胡澤安在其暱稱「 胡睿兒 」之臉書上刊登應徵公關資訊,並有代號3481-C10703號(下稱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女子,經由臉友「 金小鬼 」之介紹,與胡澤安取得連繫,於107年4月下旬某日,前往高鐵彰化站,與胡澤安洽談工作事宜,胡澤安經由A女之自我介紹,已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招募A女從事性交易,並於獲A女應允後,於同日下午,先將A女安置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蜜雪兒汽車旅館。胡澤安復將A女帶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將A女交付予當時尚不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之陳勝瑚,欲使A女在上開陳勝瑚、曾梓豪與丁丁、小強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陳勝瑚與A女洽談相關工作事宜後,先讓A女返家處理私事。107年5月初某日,陳勝瑚接獲A女通知,即與曾梓豪前往高鐵彰化站,將A女接至上開應召站,準備開始從事性交易,而陳勝瑚與曾梓豪於接獲A女當日,先後經A女告知其僅17歲,詎陳勝瑚、曾梓豪為圖營利,明知A女係少年,竟未要求A女離開,仍容留及媒介A女在上開應召站或由「小強」、曾梓豪搭載外出前往彰化縣或臺中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性交易,並由男客每次交付A女最少4000元之性交易費用,再由A女將其中2000元交予陳勝瑚或丁丁、小強,而以此方式營利。其間,A女亦曾由「小強」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水舞行館,與盛玄燁為性交易,並因而認識盛玄燁。
(二)陳勝瑚於107年4月間,另招募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B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女子加入上開應召站,並容留、媒介B女於上開應召站二樓206室,或由陳勝瑚、曾梓豪、「小強」搭載,前往彰化縣或臺中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為生殖器接合之性交易,並由陳勝瑚負責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以營利。
二、盛玄燁因與A女為性交易後,對A女產生好感,乃於A女離開上開應召站返家後,於107年6月9日將A女接至臺中市,並於同月13日,承租由 孫台文 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606室供A女居住。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2人在上址因細故發生爭執,盛玄燁憤而離開,同日晚上7時許,盛玄燁返回上址,因怒氣難消,又與A女發生爭執,並慎而將A女所有之手機摔向牆壁,使A女之手機受損而不堪使用,嗣並動手拉扯A女,使A女左上臂受有5X3公分之抓傷。嗣盛玄燁心生反悔,乃帶同A女前往附近通訊行,購買一支新手機予A女,並將A女帶返上開租屋處後離開。嗣因A女害怕再遭盛玄燁暴力對待,乃於107年6月25日晚上9時37分,撥打電話報警,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由 沈鈺銘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勝瑚、曾梓豪、胡澤安、盛玄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勝瑚、曾梓豪、胡澤安及渠等之辯護人、盛玄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0
7、136至137、255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瑚、曾梓豪、胡澤安(下稱被告陳勝瑚3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20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被害人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勝瑚、被害人B女開立予被告陳勝瑚之本票2張、被告曾梓豪107年7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梓豪、被告胡澤安107年6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胡澤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7年7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034卷第27至31、39至43、55至56、79至83、95至103、117至121、131至137、223至227、255至259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勝瑚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陳勝瑚3人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盛玄燁固坦承於107年6月25日至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606室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毀損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毆打 婷婷 ,亦無摔婷婷之手機造成手機毀損,伊當天是為了要將婷婷趕出上開租屋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離開被告陳勝瑚等人之應召站後,住在由被告盛玄燁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606室。107年6月25日,伊身體不適於上開租屋處休息,被告盛玄燁詢問是否需要留下來照顧伊,伊表示不用,被告盛玄燁因而心生不悅離去,嗣被告盛玄燁與伊聯繫,伊表示想回家,被告盛玄燁又至上開租屋處找伊,並將伊的手機摔在牆上而損壞,伊拖著行李欲離開,被告盛玄燁拉住伊不讓伊離開,被告盛玄燁一直拉扯伊衣服、手,並將伊往地上摔,造成伊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之後被告盛玄燁告訴伊去換衣服,並要買支新手機給伊,再載伊去搭高鐵。買好手機被告盛玄燁還是詢問伊要回家還是留下,伊表示要回家,被告盛玄燁便離去,伊即打電話報警等語(參他卷第20至2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性交易而認識被告盛玄燁,之後被告盛玄燁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6樓606室供伊居住,被告盛玄燁希望伊在臺中生活。107年6月25日,伊身體不適於上開租屋處休息,伊僅飲用一點被告盛玄燁準備之黑糖水,被告盛玄燁不是很開心,雙方便起爭執,伊表示想回屏東,被告盛玄燁因而心生不悅離去。離去後,被告盛玄燁有以LINE與伊聯繫,詢問是否真的要回屏東,談論的並不愉快。晚間伊在租屋處收拾行李,打算隔天早上自行離去,約晚間7至9點左右,伊在上開租屋處滑手機時,被告盛玄燁又至上開租屋處,因發現伊將行李收拾完畢,被告盛玄燁一見到伊就將手機搶下並摔在牆上,因為摔了2次,手機已經呈現分離狀態。伊拖著行李欲離開,被告盛玄燁拉住伊不讓伊離開,被告盛玄燁一直拉扯伊衣服,並拉伊的手撞牆,造成伊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伊原先打算自己去高鐵站,但被告盛玄燁堅持載伊去搭高鐵,伊始答應。去高鐵站的路上,被告盛玄燁依舊詢問是否要離開,伊堅持要回屏東,被告盛玄燁表示其只是一時生氣,後來被告盛玄燁說要買1支新的手機讓伊報平安,買好手機被告盛玄燁還是詢問伊是否要留下來陪伊,伊表示不需要,被告盛玄燁便離去,伊即打電話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347至348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盛玄燁認識經過、107年6月25日事發經過等均已證述綦詳,而告訴人A女因上開與被告盛玄燁拉扯之經過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等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盛玄燁空言抗辯並無毀損手機及傷害告訴人A女云云,應無足採。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盛玄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盛玄燁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盛玄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盛玄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就告訴人A女部分:核被告陳勝瑚3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盛玄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盛玄燁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檢察官認被告盛玄燁僅涉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就被害人B女部分:核被告陳勝瑚、曾梓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罪。
(四)被告陳勝瑚3人與綽號小強、丁丁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陳勝瑚、曾梓豪與綽號小強、丁丁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陳勝瑚、曾梓豪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盛玄燁先將告訴人A女之手機砸毀,並拉扯告訴人A女,導致告訴人A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被告盛玄燁所為之毀損罪及傷害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且該2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七)被告盛玄燁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陳勝瑚、曾梓豪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本院審理時已和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陳勝瑚、曾梓豪犯後已獲得告訴人A女之原諒。從而,本院斟酌被告陳勝瑚、曾梓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瑚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媒介成年女子及未滿18歲之少女與人為性交易行為方式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扭曲少女之正確價值觀,危害其身心健全發展,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胡澤安前已有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前案紀錄,並衡量被告陳勝瑚3人分別參與之程度、犯罪分工、情節之不同,又被告陳勝瑚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勝瑚、曾梓豪均已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或告訴人A女之諒解,暨被告陳勝瑚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廠,月薪3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曾梓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上班,月薪約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胡澤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工廠員工,現入監服刑,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盛玄燁為成年男子,因與告訴人A女從事性交易而與告訴人A女熟識,然因細故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反以暴力手段毀損告訴人A女之手機,出手拉扯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受有前揭傷害,另參酌被告盛玄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未獲告訴人A女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盛玄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設公司,月薪13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陳勝瑚、曾梓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並均按期履行,告訴人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陳勝瑚、曾梓豪緩刑之機會,考量被告陳勝瑚、曾梓豪參與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件即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A女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命被告陳勝瑚、曾梓豪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使被告於法治教育之薰陶下,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勝瑚、曾梓豪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得報酬3,500元及1,500元,業據被告陳勝瑚、曾梓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320頁),為被告陳勝瑚、曾梓豪之犯罪所得。另被告胡澤安,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獲得報酬1,000元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勝瑚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胡澤安介紹告訴人A女給伊欲從事性交易時,確有積欠債務,但並非約定被告胡澤安介紹告訴人A女後,被告胡澤安之債務全部清償,而係約定被告胡澤安需慢慢清償債務,但後來也沒有以告訴人A女性交易之報酬抵償債務, 伊有 給被告胡澤安關於告訴人A女性交易被告胡澤安應獲得之金額,給幾次忘記了,印象中只有給被告胡澤安約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332至333頁),則以對被告胡澤安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胡澤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扣得之物,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陳勝瑚、曾梓豪、胡澤安、盛玄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澤安在其暱稱「胡睿兒」之臉書上刊登應徵公關資訊,並有A女經由臉友「金小鬼」之介紹,與被告胡澤安取得連繫,於107年4月下旬某日,前往高鐵彰化站,與被告胡澤安洽談工作事宜,被告胡澤安經由告訴人A女之自我介紹,已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招募告訴人A女從事性交易,並於獲告訴人A女應允後,於同日下午,先將告訴人A女安置於彰化縣員林市○○街蜜雪兒汽車旅館。4天後,被告胡澤安復將告訴人A女帶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將告訴人A女交付予當時尚不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之被告陳勝瑚,欲使告訴人A女在上開被告陳勝瑚、曾梓豪與綽號丁丁、小強等人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被告胡澤安並因此抵償其積欠被告陳勝瑚之1萬2,000元債務。因認被告胡澤安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意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為他人人身之交付罪嫌。
二、按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人身自由,亦即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又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亦同此意旨,故所謂買賣人口,係指買賣雙方談妥價金,致被害人失去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自由,而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經查,被告胡澤安將告訴人A女介紹與被告陳勝瑚所屬之應召站後,告訴人A女與被告陳勝瑚洽談完畢後,告訴人A女仍能獨自返還屏東住處處理私事,待其處理完畢後,始與被告陳勝瑚聯繫,而後由被告陳勝瑚接送告訴人A女至所屬應召站上班,顯見告訴人A女經被告胡澤安介紹與被告陳勝瑚後,並無遭被告陳勝瑚及所屬應召站之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處於渠等之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胡澤安雖因此抵償其積欠被告陳勝瑚之債務,然尚不能遽認被告胡澤安有意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買賣為他人人身之交付之行為,被告陳勝瑚自亦無意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買賣為他人人身之收受等情。然因被告陳勝瑚、胡澤安涉犯上開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與意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為他人人身之交付及收受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陳勝瑚、胡澤安所涉意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為他人人身之交付及收受之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胡澤安另於107年4月間,招募被害人B女加入上開應召站,並容留、媒介被害人B女於上開應召站二樓206室,或由被告陳勝瑚、胡澤安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小強」搭載,前往彰化縣或臺中市等地之汽車旅館,與男客為生殖器接合之性交易,並由被告陳勝瑚、胡澤安等人負責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以營利。因認被告胡澤安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嫌。
(二)107年6月間某日起,丁丁與被告陳勝瑚、曾梓豪等人,復容留泰國籍女子ROSARINPHANPHINIT(下稱R女)、KANITTHARUEANMANEE(下稱K女)、SAWARINSANGCHAI(下稱S女)3人,於上開應召站二樓203室、205室、206室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提供每日200元予上開3人用餐、另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供性交易使用。其交易方式為:男客先透過LINE與上開應召站人員取得聯繫,談妥要為代價2,200元之俗稱「半套」(即係女子以手按摩性器官直至射精)或代價2,800元之俗稱「全套」(即係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抽動後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後,指示男客前往上址,另以LINE通知上開3人開門及應收費用,讓男客進入房間,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因認被告陳勝瑚3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勝瑚3人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勝瑚3人另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證據、證人R女、K女、S女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S女、K女、R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66629號函暨旅館投宿、消費紀錄、監視器照片及查訪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勝瑚3人固坦承提供有上揭有罪部分認定之犯行等節,然被告陳勝瑚3人均堅詞否認有容留、媒介證人R女、S女、K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被告胡澤安另否認有容留、媒介被害人B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行。就證人R女、S女、K女部分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陳勝瑚3人從未見過證人R女、S女、K女,對證人R女、S女、K女從事性交易乙情均不知情,且被告胡澤安尚非上開綽號丁丁經營之應召站之成員等語。被告胡澤安就被害人B女部分辯稱:被害人B女原本係伊開設之應召站之小姐,然因生意不佳,某日被告陳勝瑚至伊住處,剛好當日被害人B女也住在伊住處,係被害人B女自行詢問被告陳勝瑚能否至被告陳勝瑚所屬之應召站上班,被告陳勝瑚與被害人B女自行洽談此事,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就證人R女、S女、K女部分:證人S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係泰國籍女子,於泰國時以LINE向應召站應徵從事性交易工作,並聽從指示搭機來臺灣以觀光名義入境。入境後,先在另1個地方從事性交易,107年6月25或26日始換到被抓的地方。與應召站的人都以LINE聯繫,應召站的人會用LINE告知有客人,會有1名男子帶伊進入於彰化縣○○市○○路○○○巷○號2樓206室,交易結束後,該名男子會來收錢,警方扣得的帳冊就是伊用來紀錄性交易次數、時間、金額等。另外2名一起被抓到的女子也都是從事性交易,但他們從事的時間伊不清楚,至於每天來收錢的男子是誰也不清楚,不是被告胡澤安(經提示被告胡澤安等人照片)等語(參他卷第67至71頁);證人R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以觀光名義來臺,之後經1名朋友介紹到應召站上班,有1名不認識的男子到桃園接伊至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2樓203室從事性交易,交易結束後,會有1名男子來收錢,警方扣得的帳冊就是伊用來紀錄性交易次數、時間、金額等。每天來收錢的男子是誰也不清楚,老老瘦瘦的,不是被告胡澤安(經提示被告胡澤安等人照片)等語(參他卷第27至32頁);證人K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係以觀光名義來臺,聽從應召站的人以LINE傳送的地址,搭乘火車到彰化縣○○市○○路○○○巷○號2樓205室從事性交易,交易結束後,會有1名男子來收錢,不清楚收錢的人是誰,不是被告胡澤安(經提示被告胡澤安等人照片)。因為伊都關在205室,因此也不清楚是否有其他小姐也從事性交易等語(參他卷第93至97頁)。揆諸上開證人R女、S女、K女之證述,雖均證稱來臺灣目的即為從事性交易, 然渠 等對於係何人安排渠等接案、收錢等,均不知情。而上開證人R女、S女、K女從事性交易之地點,雖與被告陳勝瑚3人介紹告訴人A女與被告 陳勝湖 、曾梓豪介紹被害人B女性交易之地點相同,僅不同室,然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勝瑚、曾梓豪係該應召站之負責人,或對於該應召站之經營、管理具有犯意聯絡,而應就該應召站所屬之小姐部分,均負刑事責任。是自難僅憑上開證人R女、S女、K女之證述,遽認被告陳勝瑚3人有容留、媒介證人R女、S女、K女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被告陳勝瑚3人抗辯對於此部分均不知情,應屬可採。
(二)就被害人B女部分:
1.證人即被告陳勝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某日伊到被告胡澤安家中,剛好被害人B女也在被告胡澤安家,被害人B女主動詢問伊是否能到伊所屬的應召站工作,伊表示要先詢問過丁丁才能決定。後來丁丁說可以後,伊有到被告胡澤安家中載被害人B女離開。因為被害人B女本來是在被告胡澤安的應召站上班,被害人B女跟伊提起要到伊所屬的應召站上班時,伊沒有多問,直覺就認為是被告胡澤安介紹的,因此才會在警詢時稱係被告胡澤安介紹給伊等語(參本院卷第325至340頁),被告胡澤安自偵查至審理中均辯稱:被害人B女原本住在伊住處,後來被害人B女沒有在伊經營的應召站工作後,就自行與被告陳勝瑚聯繫,伊並無介紹被害人B女給被告陳勝瑚等語,堪認被告陳勝瑚之證述與被告胡澤安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2.證人即被害人B女雖於警詢時指稱:伊係由被告胡澤安介紹給被告陳勝瑚從事性交易等語(參警034卷第247至254頁),然證人即被害人B女對於被告胡澤安如何將其介紹給被告陳勝瑚部分,並無詳細說明,則究係如被告胡澤安及被告陳勝瑚於審理時之陳述,僅係因證人被害人B女住在被告胡澤安家中,而被告陳勝瑚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聯繫,故認為係被告胡澤安介紹,或被告胡澤安居間曾為任何之介紹、牽線等,則無從得知。且證人被害人B女僅於警詢時證述,未於偵查、審理中具結作證,亦未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自難僅以上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胡澤安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陳勝瑚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陳勝瑚3人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勝瑚3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陳勝瑚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231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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