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乙○○被告國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8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國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係被告國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
僱用之職業聯結車司機,於民國96年4月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聯結76-LD號板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因聯結器故障,丙○○將車輛停靠路邊時,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使,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丙○○未將車輛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因而誤撞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原告受傷及車自小客受損。被告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處理賠償事宜,於96年7月1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丙○○卻無負責意願,被告國統公司僅願以150,000元和解,與原告所受損害相差甚鉅,致調解不成立。原告於事件發生後至今均無交通工具,只能租車代步,工作始終無法正常,並須承受車禍受傷後至今長達一年的身心煎熬,晚上失眠焦慮、做惡夢,是原告所受身心傷害,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所有人為訴外人 呂李秀鳳 (即原告之母親),業經呂李秀鳳將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亦得就車輛之損害向被告求償。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受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2,850元。
⑵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⑶原告擔任業務襄理,每日薪資1,500元,受傷期間計138日,因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207,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⑸汽車損毀,致減損之價值300,000元。
三、證據:提出現代汽車大園廠估價單3紙、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費用收據3紙、汽車買賣合約書
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車損賠償請求權讓渡書1份等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承因車輛故障沒有放置故障三角架以示警,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駕車追撞停放路旁車輛,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0%,而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另除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被告無意見外,原告其他各項請求金額均屬過高,故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汽車維修估價單影本3紙為證。
丙、被告國統公司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及執行卷)供參考,並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與應休養不適宜工作之日數,及函桃園縣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之自小客車於本件損害事件發生時之市價資料供參考。
理由
一、被告國統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08,321元,訴訟中減縮請求如其聲明所示(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國統公司受僱人,駕駛聯結車行經上開時、地時,因車輛故障停靠路邊疏未注意移置無礙交通之處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來車,致原告誤撞聯結車後方,因而人車受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事實,有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丙○○駕駛聯結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呂李秀鳳之自小客車受損,此為其不爭執,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其範圍指客觀上足以令第三人認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應屬之。被告丙○○為被告國統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為業,因駕駛被告國統公司之聯結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國統公司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呂李秀鳳對被告就自小客車受損之賠償債權,故原告得就小客車受損部分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均有規定,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2,85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核其各項支付,均屬醫療上所需,被告丙○○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50元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稱伊受傷至醫院診治,搭車往返醫院,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交通費共6,000元,而被告丙○○到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此筆交通費6,000元(見同上期日筆錄),故原告請求6,000元之交通費用,亦應准許。㈢薪資收入損失:原告主張伊任職他人公司之業務襄理,車禍
受傷治療期間共138日無法正常工作,損失薪資收入207,00
0元云云。惟原告稱因受傷而有138日無法工作,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宜休養不適宜工作之日數,經該院回函表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其傷勢研判,建議休養一週,如無特殊變化,其傷勢於一週左右應可復原,而其工作能力,若無其他併發症產生,則應於一至二週可逐漸恢復正常。有該院於97年12月12日之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眼瞼撕裂傷1公分、背挫傷及右手擦傷,及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23歲,為年青健狀之人,受到上開傷害後人體所須自然康復期間應無須過長,參以長庚醫院之回函為據,本院認原告應於二週內即可恢復正常工作,故以二週之期間,為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另原告自承原為業務襄理,每日收入約1,500元左右(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是原告因車禍受傷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為21,000元(1,500元×14日=21,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
苦痛為準據,並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做綜合考量,俾資為審判依據,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公分、背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可見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衡諸兩造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及資力等情,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合理,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允許,應予駁回。
㈤自小客損毀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自小客車因毀損嚴重,
修理費用已超過該車價值,故將該車以其殘餘價值100,000元賣給原車廠收購,扣除賣得價金後請求賠償300,000元,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惟該部自小客車係於93年10月29日出廠,至96年4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半,車輛既經使用,自有折舊,經本院函桃園縣商業同業公會就本件受損自小客車使用後於車禍發生時之一般市場價值為何做一鑑定,該公會函覆:「車號0000-00,於96年4月14日之車輛價格約為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元整。」,有該公會98年2月9日桃商鑑字第98009號函附卷可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本件受損自小客車,在未因車禍受損前之中古車價值應為392,000元,而該車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100,000元,故該自小客車被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應為292,000元(即392,000-100,000=292,00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㈥基上,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71,850元(計算式:2,
850+6,000+21,000+150,000+292,000=471,850)。
四、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自承車禍發生時從後追撞被告停放路邊之聯結車,其當時之車速高達時速60公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一為車速過快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一為未移置故障車輛於安全處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資警示,認渠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40%與60%之比例,兩造對此均表同意(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則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於過失相抵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3,110元(471,850×60%=283,110)。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8月27日送達被告丙○○、97年4月10日送達被告國統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雖未聲請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但本院認本件為給付金錢之訴,如被告可供擔保而暫免假執行,於兩造均無不利,故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可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