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二八九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28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本院認本案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應撤銷該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林鈺珍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