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62號原告黃 陳清秀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吳菊 (即 吳簡素娥 之繼承人)、 吳美香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吳文穎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吳文隆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吳文福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吳文賢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陳乾坤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陳慧英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陳瑞翔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陳瑞鵬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陳瑞柏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薛玟萱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薛惠玲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 薛任芳 (即吳簡素娥之繼承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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