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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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85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雲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錦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已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意,堪認上訴人上訴利益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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