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楓(原名:鄧超鴻)選任辯護人沈志成律師
高振格 律師 施懿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86、7890、8209、9024、12180、12181、12933、13205、1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鄧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年月21日以士院彩刑信108金重訴5字第108021892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復經本院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5日、110年6月3日、111年2月7日、111年9月29日、112年5月25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裁定,自109年10月12日、110年6月12日、111年2月12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6月12日、113年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歷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累計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5年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
,堪認被告涉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又被告曾於108年7月20日臨櫃購買單程機票欲飛往香港,惟為警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拘提到案等情,有調查筆錄及中華航空訂位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3至26頁、第69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
㈡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
,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係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累計不得逾10年,是被告自109年2月12日重新起算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3年10月11日止,累計期間為4年8月,未逾前述累計年限10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限制出境、出海年限即將屆滿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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