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肇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肇懿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肇懿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肇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欲超越前車時,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冒然超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區健剛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告吳肇懿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肇懿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超車,適區健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區健剛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等傷害。
二、案經區健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肇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區健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肇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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