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辰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光復鄉武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3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叉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琺瓅絲‧伊斯瑪哈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雙方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肩、右上臂、左側胸廓、右膝、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