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誠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蘭州街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或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第1車道變換行向左轉,適有告訴人 張婕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1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腦皮下血腫約5×3公分、合併輕微腦震盪、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及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