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罰: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少年蔣0達、陳0道、李0忠及「 浚澔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其不知悉蔣0達、陳0道、李0忠之實際年齡,則被告是否知悉上開三人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三人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㈢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邱0宇達成和解,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
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產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
式處理,反卻夥同少年蔣0達、陳0道、李0忠共同在公共場所動手毆打被害人,足致社會大眾驚恐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29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邱O宇(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有糾紛,甲○○竟與少年蔣O達(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陳O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O忠(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及綽號「浚澔」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等共同毆打邱O宇,致邱O宇受有頭部、右眼、雙耳、雙肩、腰腹、下背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同案少年蔣O達、陳O道、李O忠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邱O宇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㈡被告與蔣O達、陳O道、李O忠、「浚澔」,就上開妨害秩序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妨害秩序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