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柏凱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574,56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下稱消債調卷)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債權人有臺灣銀行(175,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5,78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496,000元)、雲林西螺鎮農會(363,000元)、遠東商業銀行(32,50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182,26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300,00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3,574,560元等情,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惟查,聲請人積欠雲林西螺鎮農會之債務總額為4,763,000元,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5至7頁),且債權人雲林西螺鎮農會之代理人亦到庭陳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為房屋貸款,有以聲請人所有房地設定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目前尚欠本金4,648,599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又聲請人積欠合迪公司之債務1,043,640元為連帶保證債務,該債務另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等情,亦據債權人合迪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另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總額為本息共計3,574,560元,已據裕融公司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且聲請人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為2筆汽車貸款債務,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貸款尚欠1,224,024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貸款尚欠566,702元,皆為有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汽車貸款債務,亦據裕融公司於調解程序中陳報在案(見調解卷第25頁)。足徵聲請人所提前開債權人清冊所載,與事實已有未合。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詳細說明各項債務發生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房屋貸款、汽車貸款等),並提出其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若有設定抵押權,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詳細說明貸款原因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ACL-5720號汽車目前為何人使用及提出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並說明有關每月支出其父母扶養費之明細及計算方式,及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扶養費等,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嗣本院再於106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仍未補正,經本院當庭命其應於庭後14日內補提到院,而聲請人迄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提出相關文件據實說明,要難謂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依首揭說明,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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