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坤榮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2032號、106年度偵字第881號、第1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坤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組(含外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坤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彭坤榮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賴硯池 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10日上午
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遭竊,其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 彭俊凱 所有,於105年8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竹東庭園旁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客運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向「阿忠」借得該部機車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業經賴硯池、彭俊凱領回)。 嗣經警 於105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後方空地查獲該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彭坤榮與 鄒一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9日凌晨3時14分許,由鄒一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坤榮至新竹縣○○鄉○○路○○○號前,由鄒一帆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得),竊取 蔡秋良 所有由 蔡夢麟 、 林明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坤榮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鄒一帆駕駛該車逃逸,而彭坤榮則駕駛鄒一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而去,事後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鄉○○路橫山火車站前(業據蔡夢麟領回)。嗣經蔡夢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9月23日查獲該車,並採集遺留該車前座椅中央之寶特瓶瓶口DNA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彭坤榮與鄒一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8日中午12時至10月9日凌晨5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旁,由鄒一帆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瑞銀 所有由 李杰倫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彭坤榮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使用(業據李杰倫領回)。嗣經李杰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彭坤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9日凌晨5時1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鄒一帆所駕駛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雞隻前往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徐鳳君 兄長所經營之家禽代工廠代宰,離去時,待手竊取徐鳳君所有之電鑽1組(含外箱,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尼龍麻布袋內逃逸。嗣經徐鳳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彭坤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以拾獲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曾玉采 所有由 范仕偉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范仕偉領回)。嗣經范仕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硯池、蔡夢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李杰倫、徐鳳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范仕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坤榮被訴贓物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彭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自白認罪(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2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賴硯池、彭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2032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12032偵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83-BRQ】、【PB7-050】共2份(12032偵卷第16頁、第17頁)、10
5年9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賴硯池】、【彭俊凱】共
2份(12032偵卷第18頁、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12032偵卷第20頁、第2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查獲車輛相片共9張(12032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坤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部分:訊據被告彭坤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6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1677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61頁;106年度偵字第8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881偵卷】第
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41頁;106年度偵字第1251偵查卷【以下簡稱1251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84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8頁),核與共犯鄒一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見11677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
0頁至第113頁、1251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6頁)、證人李杰倫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1677偵卷第11頁含背面)、證人徐鳳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1677偵卷第12頁含背面)、證人范仕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881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含背面)、證人蔡夢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251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林明治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1251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5H-6618】1份(1251偵卷第13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被害人指認遭竊照片10張(11677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105年10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杰倫】1份(11677偵卷第8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HTF-
458】1份(881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88
1偵卷第11頁)、105年10月15日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4張(881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11月20日警員 楊雅婷 職務報告1份(1251偵卷第5頁至第8頁)、105年9月2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蔡夢麟】1份(1251偵卷第15頁)、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共8張(1251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50090086號鑑定書1份(1251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
5年9月20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蔡夢麟】1份(1251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察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H-0812】1份(1251偵卷第5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H-0812】1份(1251偵卷第5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1251偵卷第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坤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一字起子、螺絲起子、剪刀、板手等均屬之。
(二)核被告彭坤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彭坤榮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彭坤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彭坤榮與鄒一帆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彭坤榮所為上開收受贓物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竊盜罪
3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地及被害人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彭坤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彭坤榮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使用,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復猶思不勞而獲,為貪圖一己之私,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併審酌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獲財物之價值、犯行之手段、方式,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固未與被害人和解,惟部分竊得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家中無待扶養人口、罹患血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末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四、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定有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被告彭坤榮就犯罪事實一、
(四)部分之犯罪所得為電鑽1組(含外箱,價值新台幣5,000元),雖未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彭坤榮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部分,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
0輛、車牌0個、自用小客車1輛、自用小貨車1輛,均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稽(見12032偵卷第18頁、第19頁、1251號偵卷第15頁、11677號偵卷第82頁、881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毋庸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彭坤榮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五)犯行所用之未扣案之六角板手、鑰匙1支,案發至今業已1年有餘,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被告已因本案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六角板手、鑰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