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石朝捷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張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印花稅法第七條第四款(關於分割不動產契據部分)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是法官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第57
2號、第590號等解釋,就此著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105年度簡字第13號印花稅法事件,因認所適用之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關於分割不動產契據部分)之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依前開規定,在大法官作出解釋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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