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紹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紹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紹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刪除「存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附表更正如本判決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並交予詐欺人員使用,使詐欺人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吳明衡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則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造成執法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人員收受,未
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人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明衡詐欺人員向吳明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12期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吳明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詐欺人員指定之帳戶內。110年6月21日17時39分4萬5,678元本案帳戶110年6月21日17時44分9,998元110年6月21日18時17分2萬9,985元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被告傅紹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紹齊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人施行詐欺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吳明衡,致使吳明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吳明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紹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合,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吳明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明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12期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吳明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21日17時39分。110年6月21日17時44分。110年6月21日18時20分。4萬5,678元9,998元2萬9,985元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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