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連續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八分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三時止」,更正為:「連續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起至同年三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十七分許止」;另就證據部分,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並有簡訊畫面相片十二幀、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更正為:「並有簡訊畫面相片十三幀在卷可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