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淑惠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淑惠為圖減省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2其住處之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97年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期間內之某日,在上址內,以不詳方式,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開處所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之動力電表封印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電表內部插座總成改裝加工,致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共竊取臺電公司電力17,536度(合計約新臺幣86,137元)。嗣於99年10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 劉昌仁 會同員警在上開地點實地查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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