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
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A0000000)及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CA0000
000、CA0000000),面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以面額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查,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雖為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七十萬元,惟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五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六十七萬元,故聲請人僅需提供同面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得變換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