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小字第一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命上訴人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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