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而擅自製造、加工、輸入之農藥,係屬偽農藥,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左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訂購名為「MANHAO氟胺氫菊酯条」、「鑫蟎扑」各1批(未扣案)後,再以網路刊登販售消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丙○」與買家聯絡。嗣於109年11月24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永信 」之成年人(下稱「陳永信」)於網路瀏覽到販售訊息,以LINE與丙○聯絡,丙○即以每包250元之價格(不含運費60元)販賣上開「MANHAO氟胺氫菊酯条」5包偽農藥與「陳永信」,並贈與2包偽農藥「鑫蟎扑」2包與「陳永信」。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因民眾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2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略以:伊為乙○○之侄子 吳丁宇 ,急需21萬元繳納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內,再由甲○○依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先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金六結郵局,臨櫃提領18萬7,000元,復於同日13時8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使用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2萬元、3,000元,末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與建蘭北路路口,將21萬元交與丙○,丙○收取前開現金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已盡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4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0年7月23日防檢三字第1101489331號函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資料、丙○名片影本、MANHAO氟胺氫菊酯条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及偽農藥照片、被告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調閱金融機構網路交易IP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綁在同一卷宗】第3至101、149至16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與建蘭北路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伊當天是載一位男性客人到上開路口面交,沒有下車取款等語。經查:

⒈不詳詐欺行為人於110年7月2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乙○○,向被害人乙○○佯稱略以:伊為乙○○之侄子吳丁宇,急需21萬元繳納貸款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安和郵局,臨櫃匯款21萬元至證人甲○○郵局帳戶內,再由證人甲○○依不詳詐欺行為人之指示,先於同日12時47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金六結郵局,臨櫃提領18萬7,000元,復於同日13時8分許,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蓮門市,使用自動提款機先後提領2萬元、3,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卷第27至39、49至5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31至32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證人甲○○應係將領得之21萬元現金交與被告:

 ①證人甲○○於上開時、地提領共21萬元後,係於110年7月23日13時4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與建蘭北路路口,將該21萬元交與一男子,迭經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25至29頁),其並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112年7月20日偵查中指認案發當日與其面交之男子為被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33、35至41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32頁),且其於110年7月28日警詢及112年7月20日偵查中所稱交付21萬元之對象係男性、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微胖壯壯的等特徵(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卷第32頁),核與被告之性別、體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身高約174公分、體重約124公斤,且案發迄今體重無明顯變化,見本院卷第171頁)等生理特徵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於110年7月23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與建蘭北路路口,並在現場停留一段時間後始駕車離去,足認本案證人甲○○所為之指認陳述,應屬可信。

 ②被告於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宇」之介紹,加入成員有「小宇」及暱稱為「晨夜」等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另案被害人 許金蓮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19萬元匯入另案被告 陳美沄 郵局帳戶,經陳美沄如數提領後,被告於110年6月3日1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溪口門市對面,向陳美沄收取該19萬元贓款,隨後於同日19時許,在苗栗火車站後方鐵道公園,將贓款交給「晨夜」所指派之不詳成員收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於112年6月14日確定(下稱嘉義另案);另案被害人 黃桂英陳光明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23萬元、32萬8,640元匯入另案被告 林宏偉 郵局帳戶,經林宏偉陸續提領共55萬8,000元後,於110年6月30日1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將55萬8,000元交付與被告,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火車站後之鐵道公園,將上開贓款扣除報酬1,500元後之餘款置於該公園之垃圾桶內,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6號審理中(下稱桃園另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起訴書、被告另案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27、55至67頁)。又被告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至基隆市後,由該男子向另案被告 劉語瑄 收取另案被害人 葉淑惠 遭詐騙之贓款之事實,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基隆另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9至34頁)。然被告於基隆另案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10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男子至基隆市,且該男子與本案其搭載至宜蘭市之男子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審諸上開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基隆另案與本案僅相隔約3日),犯罪手法亦高度雷同。甚至於基隆另案與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 溫心怡 」、「Tom」之LINE暱稱與提款車手即另案被告劉語瑄、本案證人甲○○聯繫,有前揭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15號、第41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顯非巧合(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時確有其他2名以上之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共同為之)。

 ③經本院相互比對被告 於嘉義 另案至陳美沄車上拿取贓款19萬元時遭陳美沄拍攝之照片及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13號卷第47頁下方),被告至陳美沄車上拿取贓款時所穿著之上衣與本案監視器所攝得犯罪嫌疑人穿著之上衣,外觀極為相似(均為整件黑色、僅左胸口處有一白色圖樣之黑色短袖T-shirt)。

 ④綜上,證人甲○○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凱旋路與建蘭北路路口,將21萬元交與被告,被告收取前開現金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等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下車取款等語,尚難憑採。又被告雖辯稱:伊係白牌車司機,當天伊係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男子所介紹之男性客人至宜蘭市等語,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陳報所稱「小胖」或該男性客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法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可證其所稱「小胖」或該男性客人確實存在,其上開所辯無異於學理上所稱之「幽靈抗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且被告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11日警詢時均稱其職業為「聯合電子場員工」,未曾提及其有擔任白牌車司機之情(見本院卷第61、63頁),是其於本案辯稱僅係白牌車司機載運客人到場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審理時傳喚證人甲○○未到後,被告雖仍聲請傳喚證人甲○○作證(見本院卷第166頁),惟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以在公所擔任約聘人員及養蜜蜂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行對被害人乙○○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被害人乙○○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販賣偽農藥罪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販賣偽農藥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販賣偽農藥之所得為1,250元,惟其實際應係收到1,400元,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61號卷第6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向甲○○收取21萬元之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將該等款項轉交其他共犯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21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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