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26號

原告 吳欣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立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甲○○,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且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本件完整聲明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3年1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是原告未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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