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威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威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涂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 王仰桂 及其他社區住戶同意,恣意侵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侵害告訴人及社區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2號被告涂威廷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威廷明知未得桃園市○○區○○路000號智匯城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及管理員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本案社區,竟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7時48分許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利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鐵門未及關閉之機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社區附近後,再步行沿著車道進入地下停車場內,嗣經本案社區主委王仰桂發覺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仰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叡婷 於警詢中、證人 許慧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