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99號原告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吉輝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謝建弘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展穎 律師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108年度內湖工務段管轄區路面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5,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8年間標得由被告招標之「108年度內湖工務段轄區路面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8年6月3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路段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瀝青混凝土鋪面等工作。嗣原告依系爭工程之國道1號南下15k+800至20k+400(下稱系爭路段)路面設計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刨除該路段6.5公分深度之路面,且經監造單位全程於現場確認後,原告即接續施作路面回鋪工作,惟該路段因被告自身設計深度不足而於刨鋪後出現車轍狀況,被告遂指示原告重新刨除系爭路段路面並增加刨除深度,再予以回鋪,顯見被告已追加施作系爭契約原未約定之工作範圍,嗣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業於110年11月26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但被告拒絕就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之施作數量進行計價,原告自得按系爭契約單價計算該等實作數量之工程款,合計為16,831,277元。為此,爰依系爭條款第E.4條、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以被告收受催告函翌日即111年1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31,27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即發生車轍現象,依民法第508條規定,此風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修復系爭路段乃系爭工程範圍內之工作,難認屬追加工程。又兩造陸續協商,被告擬定以增加實作數量方式辦理契約變更,原告並同意重新施作刨除、鋪設之工作僅就超過原深度部分計價,即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之施作數量不予計價,故雙方乃基此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完畢。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每日提報均未包含該部分之施作數量,嗣至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辦理估驗、結算時,亦均未將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之部分列入計價, 益徵 原告確已同意就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不計價。又原告未於報請契約變更時,將該等金額列入預算書或向被告提出討論,復未曾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6條約定向被告提出異議,反於契約變更書上用印,可認兩造確有達成不就二次刨鋪6.5公分之部分計價之合意甚明,是原告再就該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前標得被告所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億6,498萬元,嗣兩造於110年4月23日辦理契約變更,而系爭工程於110年6月10日竣工,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被告110年4月23日北工字第1102660905號函暨所附系爭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15、169至171、233、235至23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施作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之工程款16,831,27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31,277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依P.3『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辦理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如其增減並非由於E.2『契約變更指示』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詳細價目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契約變更指示。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仍按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實作數量計價給付」、一般條款第E.5條約定:「由工程司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按以下原則決定:⑴如工程司認為該工程或工作與詳細價目表內已載列價格之工程或工作項目相同且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則按詳細價目表所載可適用之單價;⑵如工程司認為契約中並無性質相同之工程或工作項目,或非在相同條件下施工者,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無法引用時,應由雙方協議新單價」。準此,倘原告為被告所完成之工作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數量,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當應就該等工作計價並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復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依系爭圖說刨除系爭路段6.5公分深度之路面並回鋪完成後,嗣因該路段發車轍現象,被告遂指示原告重新刨除系爭路段路面,於增加刨除深度後再予以回鋪,而原告已完成上開二次回舖工作,被告亦就該加深刨除深度及回鋪等工作核定展延工期31天,並增加金額共計32,221,160元,系爭工程業於110年6月10日竣工,於同年11月26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圖說、109年7月6日、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19日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及照片、現場施工照片、被告110年3月4日北工字第1102660479號函暨所附工期展延申請總表、系爭契約變更書暨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72、187至192、315至320頁),被告亦不否認前情,堪認原告確於第一次系爭路段鋪設工作之施作後,又依被告指示將該路面重新刨除,並施作上開第二次加深刨除及回鋪工作完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首揭民法規定及契約約定給付第二次施工之工程款,即非無據。惟雙方均不爭執被告就原告施作第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之工作未予計價及付款之事實,而被告就此辯稱原告已同意該部分不計價,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消滅,衡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就第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之工作達
成不予計價之合意乙節,提出被告110年1月25日簽稿、電子郵件暨檔案、第14、15期及末期估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5、263至265、303、403至448頁)。觀諸前述被告110年1月25日簽稿固記載:「因旨揭工程部分路段原設計刨鋪6.5cm,於施工後因現地交通量重車負載過劇,致開放通車後因重車輾壓產生多路段側擠嚴重……為增加路面結構強度及鋪面使用年限,須辦理再次加深刨鋪至11.5cm……現已完成路段再次刨鋪路段11.5cm時,廠商(指原告)同意僅計價與原設計不同加深之5cm,二次施工之上層6.5cm由廠商吸收不另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惟上開函稿僅屬被告內部簽呈性質,又未經原告簽認,至多僅足代表被告之單方意見,尚無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工程師 簡宏奇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進場施工做完後,路面約於109年7至11月間發生損壞,兩造有開協議組織會議,研判損壞路段應該是因為重車經過,所以雙方討論後,決定要再刨深,但因被告有預算總額之限制,所以我和原告的現場人員 周宗霖 、 曾俊展 在協議組織會議討論是否只計價超過6.5公分的刨深部分,等同原告第一次施作6.5公分不計價,只計第二次刨深超過6.5公分部分,若原告不同意,則被告只能拿其他路段的預算來補給原告,其他路段就只能減作,周宗霖、曾俊展有將被告的提議帶回給原告,後來他們有跟我說原告同意自行吸收第一次施作之6.5公分上層費用,所以我才出具110年1月25日之簽稿函文,向被告上級機關陳報第二次契約變更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然此與證人曾俊展所證述:本件因有車轍現象發生,雙方協調要再加深路面深度,故產生二次施工費用,被告有請我轉達原告,被告沒辦法給二次施工重複計價的費用,我有回去告知原告常務董事 陳世涵 , 謝振成 經理、 王佳琪 經理,他們和我說請我管好路段如何處理修復,先解決安全性問題,錢的事情由他們處理,並沒有請我回復被告任何關於計價與否之答案,所以我從未向簡宏奇說過原告公司同意或不同意計價或捨棄請求,我也沒有答應被告該部分不計價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53至455頁),互核顯然不符,是難僅憑證人簡宏奇之證詞逕認被告所辯屬實。佐以原告所主張未計價之第二次刨鋪上層
6.5公分部分工程款高達16,831,277元,殊難想像原告會在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協議之情形下,即無條件同意捨棄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況證人簡宏奇雖稱被告有預算總額之考量,無法就原告施作系爭路段第二次重新刨除部分重複計價,否則將減作其他路段,由該部分預算用以支付原告工程款云云,但此乃屬被告自身內部預算調配問題,猶無法據以推論原告有因此放棄請求第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工程款之動機及目的,是難認原告確已同意就該部分不予計價。
㈣又查,稽諸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暨檔案、第14、15期及末期
估驗資料(見本院卷第243至245、263至265、403至448頁),雖可見原告所提報之歷次估驗請款或計價數量均未包含第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之工作數量及價額,原告亦不否認此節,但經證人曾俊展證述:關於申請估驗計價部分,被告表示無法就二次施工重複計價後,原告有列出系爭工程已施作、未施作、有爭議的部分,一開始原告有送全部,也就是15+1.5公分的估驗數量,但被告無法接受,所以才改為先送無爭議的部分,故在第14、15期估驗資料備註欄記載「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下層數量」,第二次施工之上層6.5公分部分亦已扣除,因被告無法接受重複計價,有爭議之部分均交由原告高層與被告處理;前述電子郵件所附之統計表單,只是單純統計各種情形的數量,包含15+1.5公分(不扣除任何數量)、扣除上方6.5公分之數量,及其他數量之統計,目的是將所有數量呈現給被告看,後續再討論如何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454至456頁),參以原告於前述第14、15期估驗資料所附之每日施工數量表均於備註欄明確載明「除去第一次施作上層6.5cm僅計價下層數量」(見本院卷第409、411、421至443頁),又於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檢附之統計表格檔案中,將「計價數量表二修向工務段計價之數量」、「內湖南下未計價總表」分列為不同之項目(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則若兩造確已就計價範圍達成合意,原告應無持續統計未計價部分數量之必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就完整施工數量辦理計價,原告僅得於相關文件或表格中註明被告之辦理意見,並統計尚未計價部分之爭議數量,並無同意不計價或放棄請求之表示等情,洵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變更契約前後之估驗均未申請上開第二
次施工之上層6.5公分部分之計價,並積極用印於系爭變更契約上,事後亦無任何異議,顯已同意第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不計價云云。然查,因兩造無法就計價範圍達成協議,原告始就雙方無爭議部分先行辦理契約變更及估驗計價,業詳前述。而雙方雖於110年4月間簽訂系爭變更契約書,合意就系爭路段第二次加深刨除深度及回鋪等工作展延工期31天及增加金額共32,221,160元,被告並於110年4月23日將上開正式函送各單位,此有被告110年4月23日北工字第1102660905號函暨所附系爭變更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然雙方迄110年4月間仍在討論加深施作刨除深度之展延工期事宜,此觀110年4月19日協議組織會議記錄決議事項第4點可明(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是原告所稱被告所辦理之上開契約變更,並未包含原告二次修復工程所施作之完整數量等語,要非無憑。又原告除持續統計已施作但尚未計價之爭議部分數量外,復於110年底委託律師著手進行訴訟求償程序,此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9頁),故顯無足認定原告有何同意放棄計價且事後對契約變更無異議之情事,即難謂有被告所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6、E.8條等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約第18條第16項亦約定:「契約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僅以原告有於系爭契約變更書用印簽名,遽以推論原告已放棄尚未計價部分之權利,猶非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原告依民法第508條規定應承擔工作毀損或滅失
之危險云云,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二次施工之工程款云云。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所規範者,專指該「工作」如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如何處理之問題,倘所請求者為材料及施作之費用,則與完工之工程受領全然無關,尚難認為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按系爭圖說所規定之深度施作第一次刨除與回鋪工作,其施作完成後,雖產生車轍狀況,然被告自述此係因原設計之深度不足,乃指示原告重新進行路面刨除工作,並加深刨除深度再重新回鋪,有109年7月6日、同年11月2日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9、135頁),且被告亦於110年1月25日函文表示「因旨揭工程部分路段原設計刨鋪6.5cm,於施工後因現地交通量重車負載過劇,致開放通車後因重車輾壓產生多路段側擠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原告就該車轍狀況之產生實難謂有何可歸責事由,且被告既已自承系爭路段開放車輛通行,則原告所完成工作物是否已經被告受領,亦非毫無疑義。又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就第二次施工追加之數量給付報酬,復非關於其第一次施工後因車轍狀況損壞工作物之修補或費用分擔問題,要無民法第508條之適用可言。被告此部分辯稱,仍不足取。
㈦末查,被告就原告計算系爭工程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共計為16,831,277元乙節,具狀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4頁)。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計價部分之工程款16,831,277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陳宇辰 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工程師,以證原告確有同意第二次刨鋪上層6.5公分部分不計價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3頁),然該證人究非兩造當事人,縱經調查,亦難動搖本院前揭認定,因認尚無再予傳喚之必要,末此敘明。
㈧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11年1月5日即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該函於111年1月6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3頁下方收文章),則被告應自該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4條、第E.5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31,277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工程法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