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逢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逢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逢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取他人真柏樹木,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素行 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竊得之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並另行賠償被害人 莊明 達五千元而達成調解,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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