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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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雅慧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
葉又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雅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雅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思琪 」之成年女子係因美容課程而結識之同學。緣於民國100年2月間,「陳思琪」透過電話結識 陳尚佳 ,並向陳尚佳佯稱為「 李佳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年3月起即以積欠房租、欠缺考試報名費、自費考試材料、弄壞公司機器之修理費、家中欠債還債、母親意外受傷之醫藥費、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積欠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等各種理由,前後共計9次,向陳尚佳詐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於100年7月27日,「陳思琪」與沈雅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思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尚佳,佯稱其為「李佳琪」,因其弟與他人有感情糾紛,需用錢解決,向陳尚佳借款20萬元云云,與陳尚佳相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見面,復與沈雅慧聯絡由其出面取款,然因陳尚佳於同一時間亦接獲自稱「李佳琪」之另名女子電話,以弄傷客人臉部需賠償為由,向陳尚佳借款20萬元,陳尚佳因而查覺有異乃先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即在現場埋伏,於100年7月27日21時許前往上址,沈雅慧見陳尚佳依約在該處等候,乃上前欲向陳尚佳取款時,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並扣得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尚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6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26頁、第48頁至第55頁)。
㈣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假「李佳琪」名義之成年女子「陳思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營生,竟與「陳思琪」共同詐騙告
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次幸無財產之損害、被告僅國中畢業,犯罪後於偵查中仍飾詞圖辯,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㈥至於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
「陳思琪」假「李佳琪」名義,用以聯繫告訴人,並於100年7月27日由被告攜至現場,然申請人為 陳正倫 ,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陳思琪」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