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陳文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秋香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至抵押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葉秋香主張抗告人於88年10月25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57萬元之抵押權,以為第三人 陳妍燕 向相對人借款557萬元之債務擔保,並約定清償期為89年10月24日,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陳妍燕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審查相對人葉秋香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妍燕因換票所積欠相對人之借款557萬,已於91年2月起陸續還款共20次,累積還款金額達402萬,現僅剩155萬未還,非原先之
557萬,並於100年1月30日由相對人葉秋香之夫 黃忠良 確認無誤後簽章,又抗告人將於近期陸續還款完畢,並非不想還款等語。
四、查相對人葉秋香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依相對人葉秋香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已能明瞭相對人葉秋香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葉秋香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北投區│桃源│5│695│建│185.8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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