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霖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源律師 楊啟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霖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陳君霖(綽號「阿○」)於民國95年1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溫暖太空艙休息室休息,因不滿帶有濃厚醉意之到店客人羅○文疑似在其身上撒尿,而與羅○文發生口角衝突,陳君霖主觀上雖無致羅○文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人之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內臟、動脈等重要器官及組織,且極為脆弱,如用力踢踹,極有可能造成人體臟器嚴重受傷或大量出血,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文之背部3、4拳,見羅○文倒地後,接續以腳踢踹羅○文胸部及腹部5、6下,直至羅○文無法動彈,始罷手離去,羅○文因而受有肝挫傷出血致腹血、左下胸勒緣皮下出血約8乘7公分等傷害。嗣經上開三溫暖服務人員發現羅○文倒臥上址1樓廁所旁走道地板,報請救護車將羅○文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救治,惟羅○文因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併有肝挫傷出血致腹血,最後因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文之妻李○巧(原名李○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君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張君霖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羅○文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背部3、4拳,見其倒地後,以腳踹踢被害人胸部及腹部約5、6下,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在睡覺,被害人撒尿在伊身上,因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先用手揮過來,伊才用手去擋,並毆打被害人,伊是要正當防衛,不小心造成被害人死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被害人出手傷害之行為,係因被害人先向被告出手攻擊,被告為防護自己始不得已出手阻擋及還擊,故被告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縱因防衛過當,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羅○文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徒手
毆打羅○文之背部3、4拳,見被害人地後,復以腳踢踹被害人胸部及腹部5、6下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證人即○○三溫暖負責人黃○豪、經理周○群及會計人員侯○吟於警詢,證人即上開三溫暖之服務生洪○儀、服務生暨組長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第30至35、38至46、49至55、58至62、64至6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第63、64頁),復有證人即○○三溫暖之服務生林○昇、游○豪及洪○儀所繪被害人倒地現場位置圖各乙份、○○三溫暖之大廳監視錄影帶及其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同上偵字卷第19至24頁、偵緝字卷第68至70頁),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因飲用酒精性飲料達中、高度酩酊醉意,復遭被告前述毆打、踢踹之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左、右肝葉間有6乘2公分挫裂傷致腹血狀(1200西西)、左下胸勒緣皮下出血約8乘7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酒精中毒及肝挫傷致腹血,最後引起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9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等解剖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等資料影本、95年11月19日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5幀、95年12月12日解剖筆錄、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00年0月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5706號函暨所附法醫研究所(00)醫鑑字第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865號卷第40至47、59至85、115至117、118、119至124、125至136頁),是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確實集中在腹部及胸部,核與被告所述傷害之部位相吻合,而可認被告所言屬實。故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致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
,具有因果連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74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害人遭毆傷後死亡,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為限,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死亡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38、1592、19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關連性,業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說明,經該所參酌法醫師於95年12月12日解剖後出具之死因鑑定報告,及被告於105年3月24日歸案說明之案發經過等相關資料後,函覆略以:依據法醫解剖學所見,死者生前飲酒已達中、高度酒精中毒(於中興醫院急救時驗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254mg/dl),且肝臟有嚴重肝硬化併有荳蔻肝之嚴重病變而極其脆弱,若能排除衝突前有跌倒的過程,由法醫解剖之輕度肝挫傷的傷勢,符合為輕度毆打造成肝硬化之脆弱性,造成輕度肝挫傷、慢性出血,且因死者達嚴重酒精中毒,無法感受腹腔出血、不適之過程(一般人除頭昏外,亦會腹痛、感覺不適),最後因酒精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各有關連性)死亡等說明,有該所000年0月0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20420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緝卷第72至73頁),足徵被害人於案發時有酒後嚴重酒精中毒及肝硬化之情形,復因腹部遭毆打而造成輕度肝挫傷出血致呈腹血狀,導致中毒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兩者與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均具有關聯性。因此被告踢踹被害人胸部、腹部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復按刑法所定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
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行為,而對於因傷害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能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為已足,亦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蓋然性關係存在,即足當之。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雙方並無任何仇怨,案發當天係因被害人酒後朝被告身上解尿,雙方因而發生衝突之起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侯○吟於警詢時證述,伊在4時許,聽聞大廳服務生洪○儀說客人「阿○」(即被告)打人,約5時許「阿○」到櫃台找伊聊天,伊問對方為何要打人,「阿○」就回稱:「今天被客人尿尿在身上第二次,原來沒什麼,後來尿尿的人很兇地問要怎樣,才會動手打對方。」,後來「阿○」就再返回三溫暖內休息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言雙方衝突之起因為真,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與被害人起口角,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死地之故意,且其主觀上亦未預見被害人死亡。然人體胸部、腹部內有重要器官,為要害部位,以腳朝人體要害之胸部、腹部直接踹踢,將傷及胸部及腹部而導致死亡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所知悉,且依被告供稱案發當日被害人已喝醉乙節,衡諸社會生活經驗,酒醉酩酊之人之自理能力顯低於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5歲,正值青年,其自稱身高為000公分,案發時體重達0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被告對於以其當時之體型及體能狀況,朝酒醉中已倒地之被害人腹部及胸部踹踢致其受傷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當能預見,但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踹踢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可認定。㈣被告固辯稱:伊是要防衛自己始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
人則辯稱:被告之行為是為保護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縱因防衛過當,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前述證人侯○吟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於案發後上午5
時許曾至三溫暖大廳與伊聊天,伊問其為還要打被害人,被告即稱:「今天被客人尿尿在身上第二次,原來沒什麼,後來尿尿的人很兇地問要怎樣,才會動手打對方。」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尚未離去之際,經櫃臺人員侯○吟質問衝突起因時,並未提及其係因遭被害人攻擊始予以防衛或反擊之情形,則其於案發後9年餘之105年3月24日歸案後,始為上開陳述,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有被告所述之行為,則被害人是否確有先動手攻擊被告之行為,自非無疑。
⒉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案發經過:「我們就發生口角
,後來他有用手揮過來,我以為他要打我,我就用手去擋,擋了兩下,我就衝動了,我就開始打他了,被害人當時並沒有打到我,我好像打了被害人3、4拳,打他背後,後來他倒在地上,我又踹了他5、6腳,我是朝他胸部旁邊的腹部位置踹」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害人出手揮向被告時,隨即遭被告撥開,並立即遭被告出拳揮打背部,而依卷附大廳監視器之勘驗報告所載:「死者羅○文於95年11月19日凌晨2時27分左右,與友人賴○權一起搭計程車至本轄○○○路1段『○○三溫暖』對面下車,一人獨自由對向車道步行走往『○○三溫暖』,行進間有顛簸走步不穩情形(時而快時而慢),約2時29分進入『○○三溫暖』大廳櫃臺登記,死者登記完後走至換鞋區坐在沙發椅上有坐不穩及深呼吸情形…」等情(見相字卷第32頁),可知被害人當時因飲酒已達高度酩酊醉意狀,故縱使被害人有作勢要揮打被告之動作,則依上述被害人酒後步行顛簸不穩之生理狀況,其所始出之力道、目的,是否屬於對被告不法之侵害,要非無疑,遑論依被告所述,渠既能輕易推開被害人之手,縱有不法侵害亦已排除且過去,何須進一步加以還擊,而以拳頭揮擊被害人背部,且見其已倒臥在地,仍繼續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胸部及腹部?故被告所為顯係於爭執中出於怒氣有意加害之傷害行為,自難認屬正當防衛,又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既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乙節,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為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辯護人雖以被告於睡夢中驚醒,神智尚未完全清醒之際,見被害人之行為,未加思索,即為反擊之行為,而未拿捏力道,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憾事,被告惡性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無仇怨,案發當時僅因細故,即以暴力加諸已達中高度酩酊醉意之被害人,且見其倒地後仍繼續以腳踹踢其腹部,致其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其與酒
醉之被害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人死亡,足認其自制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並使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至親,惡性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當天旋即離境前往○○,經臺北地檢署於96年9月4日發布通緝案,迄105年3月24日始返臺主動投案,逃亡長達9年之久,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終能自動歸案面對刑責,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父母已過世而與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鐵雄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