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炤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炤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以擅自使用被害人機車之方式消耗竊取機車內油品之行為,是於同一地點、密接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平和,犯罪所生實害輕微,暨考量其本案係初犯、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先後所竊得之機車汽油,雖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遭被告以擅自使用被害人機車方式消耗竊取之機車汽油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90號被告吳炤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炤龍(所涉竊取平板電腦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 莊珮熏 前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8年6月1日分手, 賴正偉 現係莊珮熏之男友。吳炤龍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凌晨零時許,持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莊珮熏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前往賴正偉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居所前,使用該把鑰匙插入莊珮熏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電門,將機車騎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迨於同日6時許將機車放回原處,以此消耗機車內油品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汽油,又於翌(22)日2時35分許,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再次前往上址以相同方式將該機車騎離現場,欲前往宜蘭縣員山鄉大湖找友人,以此消耗機車內油品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汽油,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進士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珮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珮熏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搜索暨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述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侵害法益單一,請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然查,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上開機車,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機車不見2次,第1次發現不見時就去報案,同日15時許警察發現機車被停回原處等語,是被告辯稱:因自己只有腳踏車,貪圖方便所以偷騎莊珮熏的機車,第1次有放回去,第2次再去騎,打算找完朋友再放回去語,並非無據,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應係僅暫時借用本案機車,並無將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應屬「使用竊盜」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該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仍認此部分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景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