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告 杜文 在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被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 被告 羅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2,047元;及其中12,38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於105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房屋權利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由被告羅君平為被告永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以1,248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段000地號、70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應於107年7月1日辦理過戶,被告永樂公司除已於105年5月15日交付10萬元,另應於107年7月15日、
107年7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438萬元及800萬元,惟,惟被告羅君平僅於105年5月15日給付上開定金10萬元與原告,並立有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外,其餘1,238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02,047元,及其中12,38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永樂公司:系爭契約書、收據及合建分售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被告永樂公司之印文、被告永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水成之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羅君平:被告永樂公司並無委託其處理系爭開發案,伊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收據上被告羅君平之印文均非真正,至合建分售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被告羅君平之簽名亦非真正,況伊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給付定金10萬元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價金12,380,000元,係以兩造間於105年5月15日所簽立系爭契約書、收據為據,惟系爭契約書、收據之真實性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收據確係由被告所簽立。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收據原本,然系爭契約、收據上被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被告羅君平印文之真正既經被告否認,而經本院勘驗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調解卷宗所附聲請調解書(該卷第1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卷宗所附105年5月3日永樂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卷㈠第20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卷所附民事委任狀(該卷第6頁)、本院107年度調字第73號卷所附民事委任狀(該卷第2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50號卷所附民事委任狀(該卷85頁)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印文結果,系爭契約書、收據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之印文,核與上開文件上蓋印之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印文不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可供核對系爭契約書、收據上被告羅君平印文之文書,致本院無從審認系爭契約書、收據上被告羅君平之印文是否確係被告羅君平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契約書、收據,確係經被告蓋章之證據,則系爭契約書、收據是否確經被告簽章之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此項不利益,則原告所提系爭讓渡契約既無從證明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用供證明系爭同意書上存有被告羅君平之簽名,可資認定系爭同意書上被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之印文為真正,且系爭同意書上被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之印文,與系爭契約書、收據上被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之印文相符,可證系爭契約書、收據上被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之印文為真正。惟查,系爭同意書之真實性已為被告所否認,是縱令系爭同意書上被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之印文,確與系爭契約書、收據上被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之印文相符,亦無從據以證明系爭契約、收據之真正,況被告羅君平亦否認系爭同意書上「羅君平」之簽名為其所簽立,且經本院當庭命被告羅君平書寫「羅君平」字樣以供核對(本院卷㈡第33頁),系爭同意書上「羅君平」三字,無論筆觸、書寫方式、線條呈現、順勢走向及神韻,均與被告當庭及於其他銀行親自書寫者尚有出入,是本院亦難憑此認定系爭同意書上「羅君平」之簽名係由被告羅君平所書立。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可憑系爭同意書上被告永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水成之印文及被告羅君平之簽名,推認系爭契約書、收據為真正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收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02,047元,及其中12,38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