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鳴宗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鳴宗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以行動電話竊錄其與告訴人之性行為過程,無視他人於日常生活中合理可期待之隱私維護,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非輕,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雙方因對損害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予其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上開二次竊錄犯行,業經被告供承在案,且該行動電話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侵害持續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0號被告林鳴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鳴宗與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詎林鳴宗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上午10點58分許,在宜蘭市○○路0段00號住處房間內,未經盧○○之同意,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盧○○全裸臀部、幫其口交之照片共3張,而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盧○○身體隱私部位、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因而妨害盧○○之秘密;另於107年7月1日上午8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未經盧○○之同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利用該行動電話,私下竊錄其與盧○○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因而妨害盧○○之秘密。嗣因盧○○於108年1月6日下午某時查看林鳴宗之行動電話,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手機擷取照片、影像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立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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