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村
邱景文楊兆欽陳大倫陳彥誠黃煜宏 羅天佑 陳俊仁 紀寯 宜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金村犯附表編號3、4、5、7、11、12、13、14、15、17、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4、5、7、11、12、13、14、15、17、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景文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兆欽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大倫犯附表編號2、11、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
11、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誠犯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煜宏犯附表編號3、4、5、7、10、13、14、15、16、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4、5、7、10、13、14、15、16、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天佑犯附表編號3、6、7、8、9、10、11、12、14、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6、7、8、9、10、11、12、14、1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寯宜 犯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俊仁無罪。
游金村被訴於民國104年7月9日收受贓物罪、104年7月間某日收受贓物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景文與楊兆欽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間某日下午,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 曾阿月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無人居住之祖厝,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曾阿月所有之木製桌板、風鼓各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游金村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藏放。
二、陳大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旁 謝麗琪 經營之西瓜攤,徒手竊取大型果汁機1台、磅秤2台、西瓜刀1支、西瓜1顆及西瓜汁1瓶、飲料1瓶,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利澤簡橋東端加油站斜對面,委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候之陳彥誠搭載。陳彥誠明知上開物品均為陳大倫竊盜所得之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大倫及上開竊得之物品前往不知情之游金村住處,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不知情之游金村住處。
三、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由羅天佑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游金村,黃煜宏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 廖憶萍 住處前空地,由游金村徒手竊取放置上址前之風鼓1個,並搬運至羅天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載往游金村住處藏放。
四、游金村、黃煜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日下午某時,騎乘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開山宮」,徒手竊取匾額1個,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至游金村住處藏放。
五、游金村、黃煜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騎乘機車前往 游義成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徒手竊取水缸、碗盤、圖畫、木條、石磨、瓷器各1個,得手後再以機車載運至游金村住處藏放。
六、羅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3日晚間某時許,前○○○鎮○○路○段○○○巷口,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 詹孟益曾寶淑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並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七、羅天佑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與游金村、黃煜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4日凌晨某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游義成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徒手竊取數量不詳之木材,並將木材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惟羅天佑、游金村、黃煜宏欲駕車離去時,因羅天佑所有之鑰匙斷裂無法發動車輛電門,羅天佑、游金村、黃煜宏即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連同木材留置在現場而竊盜未遂。
八、羅天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4日凌晨某時許,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徒手竊取 江志賢 所有放置於上址花園涼亭水溝旁之茶盤1個,得手後將茶盤放置於不知情之游金村住處藏放。
九、羅天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5日5時許,騎乘機車前往 張焰泉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石頭敲破上址之大門落地窗玻璃,由該處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木製彌勒佛1尊、檜木製茶盤1個,得手後再以機車載至不知情之游金村住處放置。
十、黃煜宏、羅天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9日晚上7、8時許,駕駛車輛前往宜蘭縣○○鄉○○○路○○號「艮安宮」,由羅天佑持石頭將儲藏室之窗戶玻璃打破,其等再自窗戶爬入上址,徒手竊取檜木木桌2張、檜木木板1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載至不知情之游金村住處藏放。
十一、羅天佑、陳大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5時8分許,由陳大倫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前往 邱奕欽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翻越花圃侵入上址,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騎樓之木桌1張,得手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往羅天佑位於○○鎮○○路○○○巷○號居所藏放。嗣後陳大倫再將此事告知游金村,游金村明知該木桌係竊來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應允代陳大倫寄藏,隨後將上開竊得木桌載運○○○鄉○○路龍之園餐廳對面其妹經營之檳榔攤後方廚房(即宜蘭縣○○鄉○○路○段○○○號後方)藏放。
十二、游金村、羅天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零時37分許,駕駛羅天佑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潘治中 出租予「弘道基金會」使用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徒手竊取放在上址門外之檜木屏風1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十三、游金村、黃煜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1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 黃書國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旁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木製桌板1張,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十四、游金村、羅天佑、黃煜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3日4時45分許,駕駛羅天佑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 林義富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騎樓之檜木1塊,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將檜木載往游金村上址住處藏放。
十五、游金村、黃煜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 張清松 之堂弟 張儒全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徒手竊取縫紉機1台,得手後載往游金村住處藏放。
十六、黃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前往 林文智 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徒手竊取碗盤1個、木製尿桶2個、檜木樑柱3根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十七、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陳大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間某日19時許,由陳大倫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游金村,黃煜宏駕駛貨車搭載羅天佑一同前往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旁倉庫,欲竊取放置倉庫內之物品。其等先敲破倉庫之窗戶玻璃,再由窗戶攀爬進入後打開倉庫側門,惟於著手搜尋財物時,因發覺有人過來,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陳大倫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數分鐘後,羅天佑、黃煜宏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次駕車返回現場,徒手竊取倉庫內9桶工業用乾燥劑,得手後將之搬運上車,並載往羅天佑位於○○鎮○○路居所藏放。數日後羅天佑、黃煜宏再將上開竊得之9桶工業用乾燥劑搬運至游金村上址住處藏放。
十八、紀寯宜、游金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駕駛紀寯宜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小貨車,前往 林家慶 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倉庫前空地,徒手竊取樑柱型檜木50根,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載往壯圍鄉○○○區○○○路一帶藏放。紀寯宜、游金村2人復承前竊盜犯意,於翌105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紀寯宜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游金村騎乘機車前往上址,游金村再請不知情之 吳志遠 駕駛停放在其上址住處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貨車,前來上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與其換車,紀寯宜使用游金村交付之備用鑰匙操作現場堆高機竊取屏風檜木2大塊及風化木頭約4塊,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上開2台貨車內,再載往壯圍鄉○○○區○○○路一帶藏放。
十九、案經謝麗琪、張焰泉、邱奕欽、潘治中、 黃國書 、林義富、林家慶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金村、邱景文、楊兆欽、陳大倫、陳彥誠、黃煜宏、羅天佑、紀寯宜(下稱被告等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坦承與否認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被告邱景文、楊兆欽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95頁)。
㈡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被告陳大倫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陳彥誠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大倫及其竊得物品共同前往被告游金村住處,但否認搬運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先載被告陳大倫去加油站,他徒步下車過一陣子之後把這些東西放到我車上,然後被告陳大倫叫我把東西載去被告游金村他家,把東西下到被告游金村家之後,我就載被告陳大倫回羅東,我否認搬運贓物(見本院卷二第1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三、附表編號3: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頁)。
㈣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4: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否認竊盜犯行,被告游金村辯稱:有沒有去我忘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偷的,那個地方我好像有去過。被告黃煜宏則辯稱: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7頁)。
㈤犯罪事實欄五、附表編號5: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
㈥犯罪事實欄六、附表編號6:
被告羅天佑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㈦犯罪事實欄七、附表編號7:
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黃煜宏雖坦承曾與被告游金村共同至宜蘭縣○○鄉○○路○○○號,但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本次與犯罪事實欄五為同一次犯案,當天我跟被告游金村只有去這個地方一次(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㈧犯罪事實欄八、附表編號8:
被告羅天佑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㈨犯罪事實欄九、附表編號9:
被告羅天佑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頁)。
㈩犯罪事實欄十、附表編號10:
被告羅天佑、黃煜宏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
犯罪事實欄十一、附表編號11:
被告陳大倫、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被告游金村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被告陳大倫說那些東西是他的,拜託我幫他賣,結果沒有賣成就被警察拿走,我否認收受贓物(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犯罪事實欄十二、附表編號12:
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犯罪事實欄十三、附表編號13: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否認竊盜犯行,均辯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9頁)。
犯罪事實欄十四、附表編號14:
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黃煜宏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
犯罪事實欄十五、附表編號15:
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坦承竊盜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頁)。
犯罪事實欄十六、附表編號16:
被告黃煜宏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這是很多年前的事了(見本院卷二第20頁)。
犯罪事實欄十七、附表編號17:
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均坦承竊盜犯行,被告陳大倫、游金村均坦承竊盜未遂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0頁)。
犯罪事實欄十八、附表編號18:
被告紀寯宜坦承竊盜犯行,被告游金村雖坦承竊盜犯行,但辯稱本件起訴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二第20、21、137、138頁)。
二、被告游金村、邱景文、楊兆欽、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紀寯宜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1至18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其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游金村(犯罪事實欄四、十一、十三、十七)、陳彥誠(犯罪事實欄二)、黃煜宏(犯罪事實欄四、七、十三、十
四、十六)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有以下證據可認被告游金村、陳彥誠、黃煜宏均構成犯罪:
㈠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
1.被告陳大倫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謝麗琪所有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陳大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被告陳大倫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彥誠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受被告陳大倫所託,載運其竊得之物品前往被告游金村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藏放等情,亦據被告陳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被告陳彥誠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以認定。
2.被告陳彥誠雖否認犯行,但被告陳大倫於偵查中稱:「(問:陳彥誠有問你那些東西從哪裡來?)我回來之後,東西放在他車上,他有問我東西從哪裡來,我就跟他講是偷來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95頁),被告陳彥誠亦於偵查中稱:「(問:陳大倫帶東西上車後,他有沒有跟你說東西從哪裡來?)我車子剛動之後,我問他東西從哪裡來,他跟我說他是偷來的」、「(問:你既然知道東西是偷來的,為何還要幫他載去六福中醫?)因為他東西都放上車了」、「(問:是否坦承收受贓物跟竊盜罪嫌?)我一開始都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是上車之後他才告訴我」、「(問:為何你不叫他下車,還載他到他指定的地點下車?)因為就朋友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同上卷第95、96頁),是被告陳彥誠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陳大倫已告知其東西是偷來的,此與被告陳大倫於偵查中之陳述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陳彥誠於知悉被告陳大倫搬運至車上的物品係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應允將之載運至被告陳大倫指定之地點,其所為自屬搬運贓物無訛,被告陳彥誠本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陳大倫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陳彥誠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與自己先前偵查中之自白矛盾,顯係迴護被告陳彥誠之語而不足採信,被告陳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亦與自己先前偵查中之自白矛盾,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四、附表編號4:
1.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開山宮,於104年7月3日下午某時許遭人竊取匾額1個等情,業據證人 吳麗玲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游金村、黃煜宏雖均否認犯行,但被告游金村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於104年7月3日,與羅天佑、黃煜宏前往宜蘭縣○○鄉○○路○○○號開山宮,偷匾額,用機車載走的?)有,我跟黃煜宏一起騎機車去偷的,我們當時剛好經過」、「匾額放在廟旁邊,不是在廟裡面,我們看到之後就徒手直接載回去」、「過程沒錯,但只有我跟黃煜宏去,羅天佑沒有去」、「(問:是否坦承竊盜?)我承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14、215頁);被告黃煜宏亦於警詢中稱:「我、羅天佑及游金村在第一次前○○○鄉○○路○○○號屋內行竊前,經過該處廟宇時,我們3人先進入廟宇中找尋有無物品可否行竊,後來在開山宮後方的另間小廟門口發現一面印有開山宮三個字的匾額,我們離開時以我所騎乘的機車載運匾額離開」(見警卷第95頁),又於偵查中稱:「匾額是放在廟旁邊,沒有進到廟裡面」、「(問:是否坦承本件竊盜?)坦承……我記得是有偷匾額的事……我坦承有竊取匾額是因為我有去載他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03、204頁)。是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均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另參被告游金村住家監視器於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52分17秒拍攝到「開山宮」匾額之畫面(見警卷第204頁),可見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應確有共同竊取開山宮匾額,隨後將該匾額載運至被告游金村住處藏放之事實,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本次竊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其否認部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七、附表編號7:
1.被告羅天佑、游金村於犯罪事實欄七所載時、地共同至被害人游義成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無人居住之祖厝內,徒手搬運木材至被告羅天佑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後於欲離去時,因鑰匙斷裂無法發動車輛而竊盜未遂等情,業據被告羅天佑、游金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7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被告羅天佑、游金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煜宏雖辯稱本次與犯罪事實欄五是同一次竊盜,惟被告游金村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於104年7月4日,與黃煜宏搭乘羅天佑偷來的貨車○○○鄉○○路○○○號載運木頭,但要離開時,鑰匙斷掉,就把車棄置在那邊,結果沒有偷成?)有」、「(問:黃煜宏到底有無參與?)有,但羅天佑的部分,是我和黃煜宏到現場後,看到有木頭,打電話請他來載」、「黃煜宏有跟我一起搬木頭。當時我們是騎機車去的,應該是黃煜宏載我,偷不成後我們騎機車離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39、240頁);被告羅天佑亦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於104年7月間,與黃煜宏、游金村前○○○鄉○○路○○○號看見有木條,游金村又要你去偷一台車來,隔天你開車來載黃煜宏和游金村,前往上址偷木條,但後來車無法發動,所以沒有偷成,車子也丟在那邊?)就是這一次而已。我是開一台偷來的貨車去,進到屋子裡,門是游金村一推就打開,我們沒有破壞門窗,我們是徒手竊取的,就是用手搬到車上去」、「我、黃煜宏、游金村三個人去,就是三個人進去搬,沒有人在車上把風。後來車子開不走,因為鑰匙斷了發不動」等語(見同上卷第163頁),是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均已陳述被告黃煜宏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有一起至竊案現場搬木頭至被告羅天佑駕駛之貨車上。又被告黃煜宏亦曾於警詢中稱:「因為我、羅天佑及游金村3人早上先○○○鄉○○路○○○號竊取並得手物品後,又發現屋內有木條,需要用貨車載運,所以游金村就叫羅天佑處理(偷)一部貨車,隔日凌晨羅天佑先駕駛一部偷來的贓車(G5-5201號自小貨車)來載我跟游金村,我們3人再共同前○○○鄉○○路○○○號屋內行竊木條,我們3人將木條搬運上車正要離開時,因為車鑰匙斷裂在鑰匙孔內無法發動車輛,所以我們就將車子及木條棄置現場,再徒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95頁),被告黃煜宏於警詢中明確陳述是先前竊取得手物品後,又發現屋內有木條,故隔日凌晨再由被告羅天佑駕駛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該處準備載運木條,惟因車鑰匙斷裂無法發動車輛始未遂,此與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偵查中陳述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且本件竊盜之參與者、竊盜情節、竊盜所得之物品、是否既遂等情均與犯罪事實欄五迥異,故本件與犯罪事實欄五顯屬不同次犯行,被告黃煜宏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應屬畏罪卸責之詞或記憶有誤,惟既與自己先前陳述及被告羅天佑、游金村偵查中之陳述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實,被告黃煜宏本次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十一、附表編號11:
1.被告陳大倫、羅天佑有於犯罪事實欄十一所載時間,至被害人邱奕欽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共同竊盜木桌1張,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被告羅天佑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居所藏放等情,業據被告陳大倫、羅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1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被告陳大倫、羅天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而本件竊取之木桌,嗣後由被告游金村載運至宜蘭縣○○鄉○○路龍之園餐廳對面其妹經營之檳榔攤後方廚房放置,嗣後為警查獲扣得等情,亦業據被告游金村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游金 村本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游金村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買,被告陳大倫說那些東西是他的,拜託我幫他賣,結果沒有賣成就被警察拿走,我否認收受贓物(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又於偵查中稱:被告陳大倫說是他家的,本來要賣給我,我沒有錢跟他買,他說就暫時寄賣在我這邊,我幫他賣賣看,沒有說是偷來的(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54頁)。惟查被告游金村於警詢中坦承本次收受贓物罪犯行,稱被告羅天佑告知該桌子是被告陳大倫行竊來的(見警卷第
6、14頁),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坦承贓物罪時稱:「這樣我有構成嗎?如果構成我就承認」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55頁);而被告羅天佑於偵查中稱竊得木桌後來載去被告游金村家的空地,放在被告游金村處是要讓他轉賣(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168頁);被告陳大倫則於偵查中稱:「我跟游金村說,羅天佑的住處那邊有塊木頭,那是我前幾天跟羅天佑去搬的,我覺得搬運過程中那個氣氛怪怪的,因羅天佑一直催我快一點,所以我懷疑那個好像是偷的,我很怕等語,我帶游金村去公正路門口那邊,我跟游說木頭在這間屋子裡面,過半年,我們在監獄時,游金村跟我說他把木頭帶走了」、「(問:所以游金村知道是贓物嗎?)應該是吧」等語(見同上卷第328頁),是被告游金村已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大倫亦證稱曾告知被告游金村懷疑該木桌係竊盜所得之物已如上所述,被告游金村於知悉此節後,仍應允被告陳大倫將該木桌藏放於住處,再將之載運至宜蘭縣○○鄉○○路龍之園餐廳對面其妹經營之檳榔攤後方廚房放置,顯有寄藏贓物之主觀犯意存在,被告游金村本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游金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亦與自己先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矛盾,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欄十三、附表編號13:
1.告訴人黃國書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旁倉庫,於104年7月21上午10時36分許遭人竊取木製桌板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游金村、黃煜宏雖均否認犯行,但被告游金村於警詢中坦承係與被告黃煜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該處行竊(見警卷第2、3頁),嗣後於偵查中亦坦承竊盜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350頁);被告黃煜宏則於偵查中坦承曾與被告游金村共同至該處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則於警詢中稱鄰居在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看到有一台冷凍貨車停在住家前,並看到竊嫌搬運其所有的木製桌板上車,隨後竊嫌駕駛貨車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83頁)。經查,告訴人黃國書上開住處巷口監視器,確於104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32拍攝到一輛小貨車行經該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90頁);被告游金村與黃煜宏亦有於104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一同自被告游金村住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黃國書上開住處,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被告游金村住處等情,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游金村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是被告游金村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書警詢陳述相符,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證,是被告黃煜宏應有與游金村共犯本次竊盜犯行,被告黃煜宏、游金村本次竊次犯行均堪以認定,其否認部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㈥犯罪事實欄十四、附表編號14:
1.被告游金村、羅天佑有於犯罪事實欄十四所載時間,駕駛被告羅天佑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義富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共同將放在該處騎樓之檜木1塊搬運上車,隨後將竊得檜木搬運至被告游金村住處藏放等情,業據被告游金村、羅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被告游金村、羅天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煜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但被告黃煜宏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供稱該次由其駕駛租用車輛到達現場,由被告羅天佑及游金村下車負責搬運放在該處騎樓的檜木1大塊,再將竊得之檜木載運至被告游金村住處,由被告游金村負責變賣等語(見警卷第94頁),嗣後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120頁);被告羅天佑則於警詢中稱:「我與黃煜宏、游金村3人於104年6、7月份某日上午7時許共同前往行竊檜木,當時是游金村帶我們前往……游金村及黃煜宏負責下車搬運檜木,得手後由游金村負責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26頁);被告游金村於警詢中稱:「(現警方提示被害人林義富於104年7月23日4時45分許○○○鄉○○路○○○巷○○號遭竊檜木1塊竊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供你檢視,本起竊盜案是否為你所為?行竊過程?)這件我承認是我做的,當時只記得我與黃煜宏前往,另外一個人是誰我忘記了,我們以徒手將放在騎樓前的檜木搬運上租來的貨車」(見警卷第9頁),是被告黃煜宏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所述竊盜過程與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黃煜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羅天佑、游金村上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予以補強證,是被告黃煜宏應有與游金村、羅天佑共犯本次竊盜犯行,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本次竊次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黃煜宏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否認部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犯罪事實欄十六、附表編號16:
1.被害人林文智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無人居住之祖厝,於104年7月間某日上午某時,遭人竊取碗盤、木製尿桶2個、檜木樑柱3、4根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黃煜宏現場指認照片在卷,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煜宏雖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但被告黃煜宏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稱係直接從未上鎖之大門侵入該祖厝行竊,並將竊得之物載至被告游金村住處(見警卷第92、93頁),嗣後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118頁),且被告黃煜宏本案係主動供述自首並帶同員警前往竊案現場指認,有被告黃煜宏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可排除虛偽陳述之可能性,且其所述竊盜物品及時間,亦與被害人林文智所述大致相符,故被告黃煜宏本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其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否認部分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㈧犯罪事實欄十七、附表編號17:
1.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於犯罪事實欄十七所載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巷○號旁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欲竊取其內物品,被告游金村等4人先敲破該倉庫之窗戶玻璃,再由窗戶攀爬進入後打開倉庫側門,惟於著手搜尋財物時,因發覺有人前來,被告游金村等4人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後被告羅天佑、黃煜宏返回現場並進入上開倉庫內,竊得工業用乾燥劑9桶,將之搬運至被告羅天佑位於宜蘭縣○○鎮○○路居所藏放等情,業據被告游金村等4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7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被告游金村等4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羅天佑、黃煜宏再於竊取後某日,將上開竊得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搬運至被告游金村住處等情,亦有被告羅天佑、黃煜宏、游金村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本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中止犯仍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其犯罪行為,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予其他共犯以實行之障礙;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雖與被告羅天佑、黃煜宏進入倉庫後即因發覺有人前來後逃離現場,然被告羅天佑、黃煜宏嗣後再次進入倉庫竊盜得手既遂,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雖均中途離去,然其等並未防止結果發生,被告羅天佑、黃煜宏仍續行竊盜犯行後得手,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游金村、陳大倫均應以竊盜既遂論。
㈨犯罪事實欄十八、附表編號18:
被告游金村雖於本院審理中該案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經查被告游金村本件犯行並無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又查被告游金村前曾因與 高榮駿 於105年6月15日下午5時許共同至宜蘭縣○○鄉○○○路○○號民宅空地竊盜林家慶所有之檜木角材63根,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犯罪時間、共犯、犯罪情節均與本案並不相同,故本件被告游金村與紀寯宜共同竊盜部分尚未經起訴及判決,被告游金村所辯本案業經判決,應係記憶有誤,尚不足為被告游金村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係將罰金刑提高,比較新舊法,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等人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邱景文、楊兆欽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大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彥誠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3.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三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三人共同至被害人廖憶萍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前竊盜風鼓1個等事實,對於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5.犯罪事實欄五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六被告羅天佑係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7.犯罪事實欄七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三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三人共同至被害人游義成位於宜蘭縣○○鄉○○路○○○號無人居住之祖厝竊盜木材未遂等事實,對於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8.犯罪事實欄八被告羅天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9.犯罪事實欄九被告羅天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10.犯罪事實欄十被告羅天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11.犯罪事實欄十一被告羅天佑、陳大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游金村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游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然僅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金村有受被告陳大倫之託藏放該木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游金村有收受後據為己有變賣之意,其所為應屬寄藏而非收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同一法條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條,併此敘明。
12.犯罪事實欄十二被告游金村、羅天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13.犯罪事實欄十三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14.犯罪事實欄十四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三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三人共同至告訴人林義富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竊取檜木1塊等事實,對於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15.犯罪事實欄十五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16.犯罪事實欄十六被告黃煜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17.犯罪事實欄十七被告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陳大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羅天佑、陳大倫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漏論結夥三人以上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另認被告黃煜宏、游金村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亦漏論結夥三人以上部分,且誤認被告黃煜宏、游金村僅構成未遂,容有未洽,應予補充,其中漏論結夥三人以上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18.犯罪事實欄十八被告游金村、紀寯宜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於105年6月14日晚上11時許、106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宜蘭縣○○鄉○○○路○○號之倉庫前空地二次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游金村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完畢;被告陳大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22日,上開有期徒刑7月、8月、2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有期徒刑7月已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 紀寯宜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游金村就犯罪事實欄十八、被告陳大倫就犯罪事實欄二、十一、十七、被告羅天佑就犯罪事實欄三、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七、被告紀寯宜就犯罪事實欄十八,分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被告游金村、羅天佑、陳大倫、紀寯宜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等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游金村、羅天佑、陳大倫、紀寯宜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欄一被告邱景文於104年7月15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楊兆欽共同涉犯本罪,被告楊兆欽則於104年9月1日警詢時始坦承犯行,故僅被告邱景文構成自首。
2.犯罪事實欄二被告陳大倫雖於104年9月23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陳彥誠共同涉犯本罪、被告陳彥誠於107年5月24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本件員警將竊案現場疑似竊嫌飲用之飲料瓶採證送驗後,於104年7月28日依DNA鑑定結果已可認定被告陳大倫涉犯本案,故被告陳大倫、陳彥誠均不構成自首。
3.犯罪事實欄三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羅天佑於104年10月7日警詢始坦承犯行,被告游金村迄至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4.犯罪事實欄四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游金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游金村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5.犯罪事實欄五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游金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游金村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6.犯罪事實欄六被告羅天佑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自白犯行,構成自首。
7.犯罪事實欄七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羅天佑於104年10月7日警詢始坦承犯行,被告游金村迄至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8.犯罪事實欄八被告羅天佑雖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坦承犯行,但被告黃煜宏已先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供述本件為被告羅天佑單獨所犯,故被告羅天佑不構成自首。
9.犯罪事實欄九被告羅天佑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自白犯行,構成自首。
10.犯罪事實欄十被告羅天佑於104年8月25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黃煜宏共同涉犯本案,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3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羅天佑構成自首。
11.犯罪事實欄十一被告陳大倫於104年7月23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竊得贓物交由被告游金村寄藏,被告游金村於104年7月31日警詢始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贓物,被告羅天佑迄至104年8月25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陳大倫構成自首。
12.犯罪事實欄十二被告游金村於104年7月31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羅天佑於104年8月25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游金村構成自首。
13.犯罪事實欄十三被告游金村於104年7月31日警詢時否認犯行,被告黃煜宏亦於104年9月23日警詢否認犯行,故均不構成自首。
14.犯罪事實欄十四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羅天佑於104年10月7日警詢始坦承犯行,被告游金村迄至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15.犯罪事實欄十五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游金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游金村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黃煜宏構成自首。
16.犯罪事實欄十六被告黃煜宏於104年9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行,構成自首。
17.犯罪事實欄十七被告游金村於104年7月31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共同涉犯本案,又帶同員警起獲贓物,被告羅天佑於104年8月25日警詢始坦承犯行,被告黃煜宏迄至104年9月23日警詢時始坦承、被告陳大倫在106年12日4日警詢時坦承,故僅被告游金村構成自首。
18.犯罪事實欄十八被告紀寯宜於105年8月7日警詢時自白犯行並供出被告游金村共同涉犯本案,被告游金村於106年12月4日警詢時始坦承,故僅被告紀寯宜構成自首。
綜上所述,被告游金村就犯罪事實欄十二、十七部分;被告邱景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陳大倫就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被告黃煜宏就犯罪事實欄三至五、七、十四至十六部分;被告羅天佑就犯罪事實欄六、九、十部分;被告紀寯宜就犯罪事實欄十八部分,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其等有上開犯行有其等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縱嗣後被告游金村、黃煜宏有部分否認犯罪,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與自首規定相符,爰就上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游金村犯罪事實欄十七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黃煜宏犯罪事實欄七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部分均遞減之。
㈤被告游金村犯罪事實欄三至五、七、十一至十五、十七、十
八;被告陳大倫犯罪事實欄二、十一、十七;被告黃煜宏犯罪事實欄三至五、七、十、十三至十七;被告羅天佑犯罪事實欄三、六至十二、十四、十七,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游金村、邱景文、楊兆欽、陳大倫、陳彥誠、黃
煜宏、羅天佑、紀寯宜等人均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人身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被告游金村另有寄藏贓物之行為,所為甚屬不該,惟被告等犯後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游金村學歷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機械工作,被告邱景文學歷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駕駛工作,被告楊兆欽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機械工程工作,被告陳大倫學歷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臨時工,被告陳彥誠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被告黃煜宏學歷大學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被告羅天佑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裝潢工作,被告紀寯宜學歷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室內裝潢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
、38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邱景文、楊兆欽共同竊得木製桌板
、風鼓各1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阿月,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邱景文、楊兆欽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大倫竊得之物及被告陳彥誠收受
之贓物雖未扣案,然告訴人謝麗琪於偵查中稱遺失之物都尋回了,不願再追究(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37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羅天佑共同竊得
風鼓1個業經返還予被害人廖憶萍,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憶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風鼓照片在卷(見警卷第177、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共同竊得匾額1個,
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麗玲,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共同竊得水缸、碗盤
、圖畫、木條、石磨、瓷器各1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義成,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羅天佑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經尋回並
返還被害人詹孟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2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羅天佑竊盜所使用之鑰匙1支業經其於犯罪事實七部分使用時毀損,就犯罪工具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㈧犯罪事實七部分,被告羅天佑、游金村、黃煜宏竊盜未遂,故無犯罪所得。
㈨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羅天佑竊得茶盤1個,雖未扣案,然
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江志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羅天佑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羅天佑竊得木製彌勒佛1尊、檜木製
茶盤1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焰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羅天佑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部分,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共同竊得檜木桌2張
、檜木板1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吳淑津 ,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詳後被告游金村無罪部分論述),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一部分,被告羅天佑、陳大倫共同竊得木桌1張
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邱奕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十二部分,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共同竊得檜木屏風
1個,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治中,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羅天佑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三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共同竊得木製桌板
1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國書,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四部分,被告游金村、羅天佑、黃煜宏共同竊得
檜木壹塊,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義富,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羅天佑、黃煜宏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五部分,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共同竊得縫紉機1
台,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清松,而被告游金村於偵查中稱賣了新臺幣(下同)500元,分給被告黃煜宏2、300元(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58頁),被告黃煜宏於警詢中稱知悉被告游金村將該縫紉機以500元之價格變賣,有分到幾百塊(見警卷第96頁),是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就本次竊盜所得業經變得為現金,被告二人所分配之價金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二人平均分配變賣所得,故就贓物變得之價金500元對被告游金村、黃煜宏各宣告沒收250元,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六部分,被告黃煜宏竊得碗盤1個、木製尿桶2個
、檜木樑柱3根,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文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煜宏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十七部分,被告羅天佑、黃煜宏、陳大倫、游金村
共同竊得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業經扣案並返還被害人張淑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十八部分,被告游金村、紀寯宜共同竊得樑柱型檜
木50根、屏風檜木2大塊、風化木4塊,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家慶,卷內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游金村、紀寯宜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陳俊仁、黃煜宏、游金村、羅天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凌晨,由被告羅天佑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游金村、陳俊仁,被告黃煜宏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被害人廖憶萍住處前空地,由被告游金村、陳俊仁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前之風鼓1個,並搬運至被告羅天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竊盜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載往被告游金村上開住處放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認被告陳俊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共同於104年7月9日晚上7、8時許自宜
蘭縣○○鄉○○○路○○號「艮安宮」竊得檜木木桌2張、檜木木板1張後(即犯罪事實欄十部分),載運至被告游金村住處。被告游金村明知被告黃煜宏所交付之檜木木桌2張、檜木木板1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0元對價買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因認被告游金村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㈢被告羅天佑、黃煜宏共同於104年7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自宜
蘭縣○○鎮○○路○○巷○號旁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倉庫竊得工業用乾燥劑9桶(即犯罪事實十七部分),數日後被告羅天佑、黃煜宏再將上開竊得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載運至被告游金村住處。被告游金村明知被告羅天佑、黃煜宏所交付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放置在其住處後方而收受,因認被告游金村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無非係以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訊據被告陳俊仁否認犯行,辯稱:只有他們三個前往,我沒有去(見本院卷二第17頁),經查:
1.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至被害人廖憶萍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前空處,共同竊取風鼓1個等情,已如上有罪部分論述,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3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陳俊仁否認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只有他們三個前往,我沒有去。經查,被告陳俊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而被告游金村於偵查中稱:「(問:是否於104年6月間,和黃煜宏、羅天佑、陳俊仁前○○○鄉○○路○段○○○巷○○弄○號,搬一個風鼓,後來拿去噴砂工廠噴砂,被被害人發現?)是」、「(問:黃煜宏、羅天佑、陳俊仁都有去嗎?)他們都有去,我們4個一起去偷」、「黃煜宏沒下去幫忙,我印象中開一台自小客車跟一台貨車過去,我忘記誰開,黃煜宏當時開自小客車,他是在車上,我、羅天佑、陳俊仁下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212頁);被告羅天佑則於偵查中稱本次被告陳俊仁沒有去等語(見同上卷第161頁);被告黃煜宏雖曾於偵查中稱曾與被告游金村、羅天佑、陳俊仁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嗣後又於偵查中稱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18、119頁),是本件其餘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就被告陳俊仁是否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供述不一,其指述已存有瑕疵。
3.證人即被害人廖憶萍之警詢筆錄僅陳述該風鼓遭竊後約一個星期,由其父 廖東全 (已過世)在噴砂工廠發現,廖東全請噴砂工廠老闆通知將風鼓拿到該處的人出面處理,後來對方支付噴砂的費用後,廖東全即將風鼓載回家(見警卷第176、177頁),此有風鼓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是證人廖憶萍雖可證明該風鼓遭竊,但其本人或其父廖東全並未目擊本次竊盜經過,故無法證明係由何人竊取及被告陳俊仁是否參與本次竊盜。
4.證人 游金郎 雖於警詢中稱曾看到該風鼓在家中後院,當時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陳俊仁都有在場(見警卷第133頁),但於偵查中稱上開四人經常在家中,不知道他們在幹什麼,也不知道那個風鼓是不是他們偷的(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第89頁),是證人游金郎雖可證明該風鼓遭竊後搬運至其家中後院,但無法證明是由何人竊取。
5.綜上,本件除同案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游金村互相不一致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仁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以同案被告間存有瑕疵之指述而認被告陳俊仁共同涉犯本次竊盜犯行。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金村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0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游金村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買,這件事我沒有印象(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查:
1.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有於犯罪事實欄十所載時間,至宜蘭縣○○鄉○○○路○○號艮安宮,共同竊取檜木木桌2張、檜木木板1張等情,已如上有罪部分論述。被告黃煜宏、羅天佑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0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被告黃煜宏、羅天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2.訊據被告游金村否認故買贓物犯行,經查,被告黃煜宏於警詢中雖稱將竊得的檜木桌載到被告游金村處變賣,但不知道變賣所得,被告羅天佑也沒有分錢等語(見警卷第74頁),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不知道有沒有變賣給被告游金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86頁背面);被告羅天佑則於警詢中稱竊得物品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給被告游金村,與綽號 阿弟仔 (即被告黃煜宏)一人分得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8、109頁),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桌子載去被告游金村他家,被告游金村他應該不知道,只是暫時放在那邊,當時被告游金村不在家,也沒有跟被告游金村講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20號卷二第167頁),是本件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就竊得物是否確實變賣給被告游金村、變賣所得如何分配、被告游金村當時是否在場及知情等部分,已然供述不一致,其指述明顯存有瑕疵。
3.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津之警詢筆錄僅陳述發現遭竊的經過,但並未目擊竊盜,也不知竊取時間及方式(見警卷第237、238頁),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是證人吳淑津雖可證明該木桌遭竊,但並未目擊本次竊盜經過,更無法證明被告黃煜宏、羅天佑竊盜後如何處理贓物、是否變賣予被告游金村。
4.綜上,本件除被告黃煜宏、羅天佑自己先後不一致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金村有故買本件竊取之檜木桌並交付價金予被告黃煜宏、羅天佑,自難僅以被告黃煜宏、羅天佑存有瑕疵之指述而認被告游金村涉犯本次收受贓物犯行。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金村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7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訊據被告游金村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借他們暫放而已,我沒有收受,後來丟掉了,收受贓物部分我不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0頁),經查:
1.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於犯罪事實欄十七所載時間,共同前往宜蘭縣○○鎮○○路○○巷○號旁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欲竊取其內物品,被告游金村等4人先敲破該倉庫之窗戶玻璃,再由窗戶攀爬進入後打開倉庫側門,惟於著手搜尋財物時,因發覺有人前來,被告游金村等4人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後被告羅天佑、黃煜宏返回現場並進入上開倉庫內,竊得工業用乾燥劑9桶,將之搬運至被告羅天佑位於宜蘭縣○○鎮○○路居所藏放等情,業已如上有罪部分論述,被告游金村、陳大倫、黃煜宏、羅天佑就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起訴書雖認被告游金村嗣後收受被告黃煜宏、羅天佑交付之贓物即工業用乾燥劑9桶而構成收受贓物罪,惟縱認被告游金村確有收受上開贓物,因其與被告羅天佑、黃煜宏、陳大倫共犯本件竊盜既遂罪,其等竊得之工業用乾燥劑9桶本為其犯罪所得,自無再另行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俊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被告游金村確有公訴意旨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游金村既與被告羅天佑、黃煜宏、陳大倫共犯竊盜既遂罪,自無再另行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仁、游金村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俊仁、游金村犯罪,依法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張文愷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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