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易霖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5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69號、107年度偵字第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與告訴人 陳耀挺 和解,但是告訴人提出的金額達新臺幣60萬元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被告與叔叔、奶奶共同生活,3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生活困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發時,告訴人先與名為「 曾志凱 」之少年肢體衝突,爾後同案被告 高楊政 、少年謝○駿加入拉扯,被告最後才加入毆打告訴人,被告並非引導兒童及少年犯罪,若將此種情形評價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兒少共同實施犯罪,不免有過度解釋、擴張適用之嫌,應認本案之情形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兒少「共同實施犯罪」,而無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但適用結果則無不同,對判決適用法律結果不生影響,此部分原審適用法律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當時,係同案被告高楊政、少年謝○駿及名為「曾○凱」之少年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後,被告始加入而持空心磚歐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經同案少年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跟「曾○凱」起口角,告訴人與伊、高楊政及「曾○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就下車持石頭歐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0-31頁、107調偵169號卷第59頁背面);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伊係看到伊朋友高楊政、謝○駿及「曾○凱」在打告訴人,伊才加入毆打告訴人等語(見107調偵169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4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該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於傷害告訴人行為當時,既已明確認知同案被告高楊政、少年謝○駿及名為「曾○凱」之少年業已開始傷害告訴人,竟仍執意加入而與上開之人共同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高楊政、少年謝○駿及名為「曾○凱」之少年事前雖無協議,然於行為當時,既基於對相互犯行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自亦構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明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原審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高楊政、少年謝○駿及名為「曾志凱」之少年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因被告於犯本案傷害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謝○駿及名為「曾○凱」之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謝○駿及名為「曾○凱」之少年共同故意犯傷害罪,而依上開法條加重被告之刑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被告辯護,尚無理由。
五、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且與少年謝○駿及名為「曾○凱」之人共同故意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5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1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0日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並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卡拉OK消費付款分攤之細故爭執而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解決,以持空心磚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現因告訴人因病身故已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家中有奶奶、叔叔、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原審判決除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而漏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時並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家庭生活情況、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可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指明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未竟之處或有何未及審酌之情,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董惠平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