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崇功
訴訟代理人  孫來順
被   告  彭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66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北大MBA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5建築物,應依本社區規約
之規充按月繳納管理費,以維護社區相關經費支付之運作。
惟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01日至109年01月31日止,被告
均未按期繳納,已累積欠繳管理費126,100元,遲延利息
11,220元,總計137,320元整。管理費計算公式:104年10月
01至109年01月31日共52個月,每月應繳管理費為建物坪數
(每坪55元x坪數38.63坪)+(1車位清潔費300元)計算
2,425元/月,每月2,425元x52個月=126,100元整。延遲利
息自106年5月開始按20元,〔每月管理費2,425元x(l+年利
率10%/12)〕/月複利計算。為此,爰依本社區規約第10條
第7款、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陳報狀則辯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陳報「原告之主張,以及證物與事實不符,為臨訟
杜撰,「於法無據」,實不足採。被告鄭重聲明:原告以沒
有繳交管理費為由,拒絕所有的服務,故原告既然沒有服務
,原告規章就沒有執行的義務。另外,原告也以無此人退回
被告所有的信件,即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與事實不
符,「於法無據」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
改選函、住戶規約、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費繳交明
細表、積欠管理費及延遲利息統計表、第一類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空言辯稱原告主
張無理由,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第10條第7款、第10款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37,320元,及其中126,1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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