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文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件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盧文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政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仍於110年10月11日14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竟不顧大眾之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於該路口闖紅燈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

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張子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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