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因細故對於甲○○原已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8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 彭聖山 所騎乘J2W—387號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鄉○○道之便利商店前,適見甲○○騎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甲○○至同縣池上鄉慶豐村11鄰133之1號住處門口前廣場,隨即自行下車,並持其所有預藏之木質球棒猛擊甲○○之頭部及背部多處,致使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右臉部擦傷、右膝擦傷、右上背、右上臂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因甲○○返身將乙○○扳倒並大叫,其弟 彭振威 聞聲跑出,2人共同將乙○○制伏後報警,並扣得乙○○所有上開球棒1支。
二、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 彭振盛 、彭聖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五)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本案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早積宿怨,被告即因此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再查被告行為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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