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45號、95年度東簡字第225號、95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