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鵬元 告訴被告葉政逸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鵬元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葉政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逸於民國103年6月19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樹林街二段之交岔路口時,葉政逸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紅燈行駛,致與沿樹林街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亦闖紅燈行駛,由陳鵬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鵬元受有外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腔出血、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脛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顴骨、顳骨、蝶骨骨折之傷害。嗣葉政逸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鵬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7張(警詢第28頁至第30頁)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遵守上開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撞及告訴人,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俊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