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淑敏余陳月瑛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以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10000)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5年7月9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3,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余陳月瑛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0元,又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92號執行案件中經鑑價價額為2,253,142元,有本院100年4月29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100司執8592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2,253,142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3,310元,尚應補繳20,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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