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並補充:「陳宏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將其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被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前往其住所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頁背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被告陳宏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