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賭博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被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敗壞社會風氣、影響經濟活動,且其提供賭博場所長達1年,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經其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28頁反面),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亦經證人即賭客 邱鳳蘭 、 蔡月玲 分別陳明(見警卷第11、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表:
1、麻將2副。
2、小骰子17顆。
3、圓骰子2顆。
4、牌尺8支。
5、撲克牌4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