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侯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暨補充證據「證人 鄧明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蘇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非但可能滋生相關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78公克),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388號被告蘇侯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侯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地區某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
0.067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為其女友鄧明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於103年11月14日14時許由鄧明玉主動交出並查扣蘇侯哲所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010公克,驗餘淨重
0.067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