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讚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廖文讚於民國10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侵入 黃勇助 所管領監督之住宅內(涉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客廳內黃勇助所有之背包
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黃勇助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勇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文讚於104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做這件事情,在警局伊會承認是警察逼伊這樣說的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104年1月8日之警詢光碟,該次警詢係在派出所開放之辦公室內進行,由2名警察分別負責詢問被告及製作筆錄,被告於受詢問過程係坐在椅上,未戴手銬,其間並有其他員警站在製作筆錄之員警後方或在辦公室內走動,員警於詢問全程語氣平和,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之供述,且被告於員警未加提示失竊物品為何之情形下,即供稱:「(員警問:門沒鎖你怎麼就進去?你偷什麼東西?你有拿什麼東西嗎?)我拿手機和包包而已。」、「(員警問:手機喔?1支喔?還有什麼?)包包。」、「(員警問:包包裡面有什麼?)有錢。」、「(員警問:錢有多少?)幾千塊,拿去吃飯了。」之際,實未見員警有以強硬態度或大聲斥責被告之方式,藉以逼迫被告為不實陳述之舉,有本院105年1月7日審判筆錄可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2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8至62頁),且被告嗣於104年12月
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警詢時警察問伊話伊有照實回答,伊在警察局時是照伊自己的意思陳述的,警察沒有打伊或是恐嚇伊要伊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
是被告辯稱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委無足採。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司法警察(官)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黃勇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幀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6476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8頁;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監視器光碟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8至63頁)。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事證可佐,應足採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所處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03年10月1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經本院勘驗警詢與監視器光碟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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