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08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鄧○駿於民國104年9月13日1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2分許,鄧○駿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文化二路之際,不慎撞及正穿越路口之行人丁○芬,致丁○芬受有胸壁挫傷、右膝及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鄧○駿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救護或採取保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供警通知鄧○駿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對鄧○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鄧○駿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據證人即目擊者陳○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2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車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並未被訴過失傷害,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旨在懲罰肇事逃逸,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肇事後復騎車逃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尤屬不該,所幸被害人丁○芬傷勢不重,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當日經警通知後,已立即前往警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旋與丁○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兼以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要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復於案發初始即與被害人丁○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
法官王唯怡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