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定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定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被告陳定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杉於民國103年8月12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適 周羿 呈遛狗行經該處,因細故而與其發生爭執。陳定杉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周羿呈頭部多次,致周羿呈受有左側太陽穴及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與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周羿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定杉於本署偵查│被告陳定杉坦承於上揭時、地,│││中之供述│徒手毆打告訴人周羿呈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周羿呈於│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側太陽│││述│穴及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與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害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側太陽│││訴人傷勢相片2張│穴及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與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片2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定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陳定杉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毆打過程中致告訴人周羿呈所戴掛之眼鏡掉落於地,其所配戴之手錶錶帶及腳上所穿著之拖鞋斷裂,致令前開物品分別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於上開衝突發生後向告訴人恫稱:「我與警察很熟」、「我知道你住哪裡」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一)關於毀損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上開口角爭執而毆打告訴人,是被告之本意應係傷害告訴人,雖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亦會因毆打等暴力行為而損及告訴人身上之財物(如衣物或本件所指稱之眼鏡、手錶錶帶及腳上所穿著之拖鞋等),然此應係傷害行為所致之必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財物之損壞,係基於毀損犯意為之,即難遽以毀損罪嫌相繩。(二)關於恐嚇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類似之話語恐嚇告訴人,當日伊係向告訴人表示到場處理警員對附近住戶都很熟悉,不用擔心伊會亂來等語;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而為論據;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圍觀之路人有一名是伊學生,該學生於被告出言恐嚇時,已經先行回家,並未在場等語;而到場處理之警員 蕭順宏 於事後亦表示當日告訴人及被告曾發生口頭爭執,其對雙方言語爭執內容,已無印象等語,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況被告自始否認涉有恐嚇犯行,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是該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自難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上開毀損及恐嚇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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