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好
成正豪劉連晴王竹生陳昱助莊新毅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來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成正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劉連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王竹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沒收。
陳昱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莊新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柒拾捌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來好、成正豪、劉連晴、王竹生、陳昱助、莊新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金額、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撲克牌7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00元、100元、200元、600元、100元,分別係於被告林來好、成正豪、劉連晴、陳昱助、莊新毅身上扣得,雖非賭臺上之財物,然仍為其等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905號被告林來好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正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連晴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竹生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201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昱助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新毅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好、成正豪、劉連晴、王竹生、陳昱助及莊新毅6人於民國104年11月7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63巷巷底涼亭內之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處,以撲克牌78張為賭博工具,以俗稱「十三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13張牌,將13張牌分為3敦(分別是3張、5張及5張)比輸贏,輸一敦者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贏家,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賭桌上扣得撲克牌78張及賭資1,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來好、成正豪、王竹生、陳昱助、莊新毅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劉連晴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清冊、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6人前揭自白相符,被告6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78張及賭資1,10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