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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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乙○○被告加洲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聲請支付命令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外,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554元,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嗣原告雖就該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5號受理,惟該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旋於99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撤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故原告仍負有繳納上開裁判費之義務。
三、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